(2013)高坪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玉生诉詹光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生,詹光虹,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林玉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朝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光虹。被告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迎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祥,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层。法定代表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男,出生于1979年3月26日,藏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系公司员工。原告林玉生诉被告詹光虹、成都奥美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申请对林玉生的伤残等级、续治费、营养费、误工及护理时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詹光虹、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生诉称:2012年11月22日15时55分许,被告詹光虹驾驶川AC3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大桥往环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厂门口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RAC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以南公交二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光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玉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情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入院治疗42天。伤情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69042.80元、误工费1200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扶养费180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663.80元。川AC39**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20590251010012005741)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20506251010012005177)。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7948.80元,其余的21715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詹光虹承担70%即15200.50元,共计123149.30元。另,被告詹光虹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作为车辆所有人,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149.30元;2、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詹光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3、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5、原告之妻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原告务工证明;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詹光虹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住院费25818.6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该费用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均由我垫付,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余下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2、我不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第一次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3、我未购买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承担10%的责任,我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应由运输公司和我承担的责任均由我一人承担;4、运输公司代我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其他合理请求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正本与保险条款以及住院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詹光虹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险种,原告的合理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住院费应扣除12%的自费药,续医费中扣除10%的自费药。2、诉讼费和第一次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15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应承担30%,保险公司承担70%。3、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十级为准,续医费认可8000元,并剔除自费项目;误工时限认可120天,每天70元,护理时限认可60日;颜超群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中的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因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有退休工资,即使没有退休工资,其有两个子女,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营养费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42天为准,每天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适宜,交通费认可300元。4、超出交超险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只承担70%,且70%中还应剔除10%的免赔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詹光虹驾驶川AC3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充市高坪区白塔大桥往环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厂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林玉生驾驶的川RA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玉生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林玉生住院42天,用去住院费25818.6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詹光虹垫付15818.60元。2012年12月4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二认定(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光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林玉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9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林玉生的委托作出川新鉴(2013)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玉生左髂骨骨折致残,评定为玖级伤残。2、续医费预计8000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及时限按壹人护理70日有关标准计算。5、误工费按误工期限12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林玉生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6月6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护理时限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150元。2013年9月5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玉生因车祸伤残左髂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现存在一定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9000元;3、营养费建议给予约2000元-3000元;4、误工损失日约为120日-180日;5、护理时限约为60日-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次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续医费、营养费应以起诉时主张的8000元、2000元为准,误工时限以120日、护理时限60日为准计算。原告林玉生认可第一次的伤残等级,其余鉴定项目认可重新鉴定的上限,其结合该次鉴定意见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续医费9000元;2、误工费180元×100元/天=18000元;3、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17年×20%=69043.80元;4、护理费80天×80元/天=64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8年×20%÷3人=18060元;6、营养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天=2460;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住院费25818.60元。同时查明,詹光虹系涉案车川AC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为法定车主,运输公司为川AC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商业险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另查明,林玉生系城镇户籍,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杂工,月工资约3000元。其妻严超群出生于1951年1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有两个成年子女。还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三、七划分适宜。原告同意詹光虹的答辩意见,第一次的鉴定费与诉讼费自行承担30%,詹光虹承担70%,并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自己也承担30%。林玉生与詹光虹均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剔除住院费中12%的自费药,但不认可其关于续医费剔除1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詹光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林玉生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詹光虹系涉案车实际车主与驾驶员,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川AC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林玉生予以赔偿。超出应赔偿限额部分由詹光虹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保险公司与林玉生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决定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续医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剔除10%自费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问题,林玉生受伤时虽然已年满63岁,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尚在务工,对保险公司建议每日70元的意见比较符合本案实际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故对此予以采信,并以重新鉴定的意见180天计算,即180天×70元/天=12600元;3、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17年×10%=34521.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鉴定意见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即为80天×80元/天=6400元;5、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应以42天为准。原告关于增加续医住院估计天数40天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其后续手术中所要产生的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包含在续医费中,故该项费用为42天×30元/天=1260元;7、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本案实际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联票,保险公司也只认可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00元;10、住院费25818.60元有票据,且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詹光虹分别垫付,原、被告且均同意剔除12%的自费药,那么自费药金额为25818.60元×12%=3098.23元,另88%的住院费为25818.60元×88%=22720.37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其妻严超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及其妻严超群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其提交的证据其有两个成年子女,其子女依法应对其进行赡养,故不符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损失赔偿项目数额共计99900.50元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项目及金额为:1、误工费12600元;2、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3、护理费6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300元;6、续医费9000元;7、营养费中的1000元,前述1-7项金额共计68821.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费(25818.60元×88%=22720.37元)共计25980.3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的金额为25980.37元×70%×90%=16367.63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计应赔偿原告林玉生85189.53(68821.90+16367.63)元。詹光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和住院费中自费药(25818.60元×12%=3098.23元)中的70%,即为(2000元+3098.23元)×70%=3568.76元;2、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承担的金额为:25980.37元×70%×10%=1818.63元,前述1-2项共计5387.39元。原告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自行承担的损失为9323.58元[(鉴定费2000元+自费药3098.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980.37)×30%]。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3150元中,原告同意承担30%的费用,即为945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85189.53元-945元=84244.53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5189.53元+5387.39元-945元=89631.9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25818.60元医疗费后还应获得63813.3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詹光虹垫付的15818.60元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5387.39元,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詹光虹10431.21(15818.60-5387.39)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原告林玉生各项损失金额共计84244.53元,其中向原告林玉生支付63813.32元,向被告詹光虹支付10431.21元。二、被告詹光虹赔偿原告林玉生各项损失共计5387.39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林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詹光虹负担1400元,原告林玉生负担1363元(原告已预交2763元,执行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