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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贺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贺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辩护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佩,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XX、贺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刘卿、王佩,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陈XX、周XX等四人从都江堰市奎光路到玉堂镇五十米大道水泥厂家属区附近,途中被害人周XX因醉酒向车窗外呕吐将车身弄脏。周XX等人下车后,杨XX要求给洗车费被周XX击打一下头部,被告人杨XX遂在车载电台中呼喊出租车司机前来帮忙。被告人贺XX手持钢管到达现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XX的川U6XX**的白色货车车身及玻璃多处砸坏,将周XX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杨XX的家属支付陈XX车辆维修费3140元,赔偿损失8000元,支付周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000元,周XX、陈XX对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XX、贺XX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X、贺XX的供述,出租车GPS定位信息表,被告人贺XX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XX病情证明,被害人陈XX车辆被砸照片,证人王XX、曾XX、杜XX、罗XX、曹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XX、贺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贺XX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贺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杨XX、贺XX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