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守才与黄佑忠、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魏守才,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佑忠,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升,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守才诉被告黄佑忠、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天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黄佑忠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守才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佑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某某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某路56KM+700M处时,与迎面直行的吴守武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的民居损坏、吴守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该事故车辆皖XXXXX**号变型拖拉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魏守才为维���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佑忠、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9360元;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佑忠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被保险人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每次免赔500元;3、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我们将在以后的质证中发表意见。魏守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魏守才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事故造成原告房屋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佑忠负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车辆皖XXXXX**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证明:1、鉴定费500元;2、2013年8月26日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失经鉴定为33220元。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房屋毁损,商品损坏无法经营,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鉴定报告之日,为4个月。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对于魏守才提供的证据,黄佑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三、对证据三无异议;四、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营业误工费依法院判决;五、对交通费发票,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判决。对于魏守才提供的证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对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其未投保不计免赔,未投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免赔500元;三、对证据三我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财产损失无异议;四、对证据四营业误工费不承担,其不属于直接损失;五、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也不承担,不属于直接损失,我们只承担33220元×80%的责任。黄佑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黄佑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佑���主体身份;二两份保单,证明原告可以再被告所买的保单中赔偿原告损失。对于黄佑忠提供的证据,魏守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于黄佑忠提供的证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单二份,证明该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至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魏守才发表质证意见如���:一、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当获赔,格式条款并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黄佑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支持原告意见,投保免除责任书上无投保人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魏守才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依法决定鉴定费的负担;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误工费���算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四、魏守才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但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房屋毁损事宜而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五、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魏守才及黄佑忠均持有异议,在该说明书中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投保人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予以签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05时20分,黄佑忠驾驶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某路56KM+700M处超车时,与迎面吴守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吴守武伤和两车部分受损、路旁魏守才家的民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佑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守才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价值的价格经其本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为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魏守才的房屋及物品损失的鉴定价格为33220元。另查明,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黄佑忠,黄佑忠是将该变形拖拉机挂靠于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黄佑忠驾驶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魏守才的房屋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黄佑忠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向魏守才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为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魏守才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魏守才主张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3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守才以房屋受损而主张营业误工费146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魏守才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车票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考虑其因办理房屋受损事宜而必然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魏守才获赔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合计为33920元。因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魏守才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未获赔的财产损失31220元,因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976元(31220×80%),黄佑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244元(31220×20%)。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黄佑忠将该拖拉机挂靠于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该拖拉机的被挂靠人,魏守才要求被挂靠人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挂靠人黄佑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追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守才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7676元。黄佑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守才财产损失费人民币6244元,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黄佑忠对魏守才赔偿的连带责任。驳回魏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佑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童天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振华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