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孟祥月与徐家福、毕艳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祥月;徐家福;毕艳莉;单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孟祥月。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徐家福。被告毕艳莉。被告单旭萍。原告孟祥月诉被告徐家福、毕艳莉、单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1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月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福、毕艳莉、单旭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月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徐家福、毕艳莉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单旭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家福、毕艳莉、单旭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徐家福、毕艳莉向原告孟祥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孟祥月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徐家福毕艳莉…2012年5月31日……”。被告单旭萍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徐家福、毕艳莉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家福、毕艳莉向原告孟祥月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徐家福、毕艳莉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单旭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在被告徐家福、毕艳莉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是其利息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应在逾期违约损失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福、毕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月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从中扣减6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单旭萍应在被告徐家福、毕艳莉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家福、毕艳莉、单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