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林福与倪玉华、俞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玉华,吕林福,俞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被上���人(原审原告):吕林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丽芬。原审被告:俞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上诉人倪玉华为与被上诉人吕林福、原审被告俞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玉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2月3日向吕林福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1年12月22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截止2012年7月30日,倪玉华归还借款本息不少于126000元。2012年7月30日,倪玉华又向吕林福借款430000元,后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50000元,于8月19日归还30000元。2012年9月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倪玉华尚欠吕林福借款418880元。2013年2月9日,倪玉华归还��款3000元,余款未予归还。为此吕林福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吕林福放弃要求倪玉华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倪玉华向吕林福借款6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吕林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倪玉华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9月4日双方经结算,倪玉华确认尚欠吕林福借款418880元,该款经吕林福催讨,倪玉华除归还3000元外,余款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虽为倪玉华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视为倪玉华与俞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吕林福要求倪玉华、俞华明归还借款4158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倪玉华辩称2012年7月30日借条载明的款项全系高利息结算形成,并无真实借款发生,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倪玉华、俞华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吕林福借款415880元。如果倪玉华、俞华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8元,减半收取3769元,由倪玉华、俞华明负担。上诉人倪玉华不服原���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30日倪玉华真的没有从吕林福处拿到过430000元借款。倪玉华、倪水华(为倪玉华提供借款担保)姐弟从吕林福处真正的借款总额为450000元,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12月22日、12月25日,约定每月支付1角利息。本案是吕林福提起150000元借款诉讼败诉后的第二次起诉。在吕林福提起的150000元借款诉讼即(2013)杭临商初字第419号案件中,吕林福诉请倪玉华归还2011年12月22日的150000元借款并要求支付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67500元,倪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倪玉华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吕林福因此撤诉。吕林福起诉该150000元借款的目的有两个:一是150000元借款有倪水华的担保,二是倪玉华的付款充作部分利息,150000元再从出借日计算利息可以弥补损失。吕林福非常清楚倪玉华出具了几张借条,借了多少钱。吕林福不甘心150000元的借款诉讼败诉,就拿出所有保留的借条要求倪玉华归还418880元,只是该款没有倪水华作担保。吕林福的逻辑是:将2012年9月4日的418880元理解为总结账后的欠额,结账时间在2012年9月4日,倪玉华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支付的206000元当作归还2011年12月3日的借款50000元、12月22日的借款150000元。事实上,2012年7月30日的430000元借条才是真正结算形成。大致算法为:至2012年7月30日止,倪玉华共支付给吕林福约130000元。450000元借款(包括倪水华的25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10%计算,8个月的利息为360000元,扣除支付的130000元,剩余为230000元,加上50000元、150000元的本金,就写成了430000元的借条。按照吕林福的起诉逻辑,主张结算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倪玉华支付给吕林福的206000元当作归还5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话,那么430000元借条就变成没有本金的借款利息。以2012年7月30日为结算时间点,则430000元包含了230000元的高额利息和50000元、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2012年9月4日为结算时间点,则倪玉华支付的206000元当作归还50000元、150000元借款本金,430000元就变成了纯粹的利息借条。吕林福主张的结算时间点为2013年9月4日,所以430000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应为利息。原审法院没有详细查明吕林福所出借的430000元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信状况、双方当事人的亲疏关系,仅凭推理就武断地认为430000元有真实款项出借,该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林福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福林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倪玉华先后于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7月30日分别向吕林福借款50000元、150000元、430000元,共计借款63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尤其是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所载内容全部是由倪玉华亲笔书写。倪玉华2012年8月10日支付50000元、8月19日支付30000元后,又于2012年9月4日与吕林福结算并在原借条下端亲笔写上余额为418880元。倪玉华在诉讼中出尔反尔,不能自圆其说。原审中倪玉华称430000元是所谓的利息,但倪玉华的200000元借款在8个月内不可能产生430000元利息。如果430000元是利息,倪玉华应该会在自己所写的借条上予以注明。倪玉华二审中又称430000元借条系450000元借款(包括其弟倪水华的250000元借款)的利息加200000元本金形成。但其在原审中是主张2011年12月3日所借50000元已另行还清,2011年12月22日所借150000元本息也已还得差不多的。另外,吕林福借给倪玉华弟弟倪水华的250000元借款,是经临安市公证处公证由倪水华营业房作抵押的不计利息的借款。因此,倪玉华是在故意拼凑430000元的组成。但无论倪玉华如何主张,都不能自圆其说。另外,吕林福是个体经营户,从1986年起就开始经商,有稳定的收入和一定经济基础。如果430000元不是真实借款,吕林福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倪玉华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华明陈述:同意倪玉华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上诉人倪玉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原审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419裁定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420号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150000元借款是第二次起诉,吕林福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该150000元是由倪玉华的弟弟倪水华提供担保的,另250000元是由倪水华的房产作担保由倪水华名义所借,但实际用款人是倪玉华,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相差一天左右。被上诉人吕林福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到2012年9月3日期间倪玉华发给吕林福的手机短信,欲证明倪玉华一直认可欠吕林福款项未还,部分短信还可以证明本案430000元借款是临时借款。2.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吕林福一直在从事个体经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3.邮政储蓄存款凭证五份,欲证明吕林福具有一定经济基础。4.医药费发票两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吕林福在2012年6月9日到2012年9月期间因为手术一直休息在家,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是由倪玉华亲笔书写。对上诉人倪玉华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吕林福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150000元借款第二次起诉的问题。吕林福夫妻离婚之后,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由前妻拿走,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已经还给了倪玉华,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还在吕林福处。因吕林福是经商的,账目太多,所以���清楚倪玉华到底归还了多少借款。提起150000元的借款诉讼就是希望倪玉华可以举证证明其到底还了多少钱。倪玉华出示了支付凭证后吕林福就撤诉了。后来吕林福从前妻处拿回了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对调解书,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倪玉华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俞华明无异议。对被上诉人吕林福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倪玉华、原审被告俞华明共同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到目前为止,倪水华的款项都没有还清,短信内容不能说明430000元是临时借款,只能证明倪玉华筹钱还款的情况。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吕林福有经济实力。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吕林福在借款当时有经济实力。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俞华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倪玉华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倪玉华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吕林福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均系倪玉华于2012年9月4日之前所发手机短信,其中内容虽然涉及倪玉华认可欠吕林福款项未还,且倪玉华也有还款意愿,但本案争议并非在于2012年9月4日之前倪玉华是否欠款,且手机短信内容中并无“借款”、“利息”字样,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不足以证明吕林福所欲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倪玉华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430000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吕林福出借的款项。倪玉华主张该款并非吕林福真实出借的款项,��是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的款项。从该借条内容来看,其中明确载明“今向吕林福借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并未有“其他借条作废”或者“经结算尚欠”等能表明结算的字样。因此,借条内容无法证明该430000元是经结算形成的款项。该借条下方还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4日的结算内容,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中“8月10日付伍万”以及“8月19日付叁万”是吕林福所写,“418880元”则系倪玉华所写,且倪玉华认可418880元为其当时所确认的剩余欠款。据此,本院认为,如果430000元确系经结算由以前的共计200000元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组成,则经过8月10日的付款50000元、8月19日的付款30000元之后,常理而言,到2012年9月4日不应尚有剩余款项418880元的情况。而倪玉华二审中对“418880元”这一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问题,明确表示“算不清楚了”。同时,倪玉华虽主张430000��系结算形成,但对该430000元的组成,其自己的主张也并不确定。其在原审中陈述,该430000元是由倪玉华的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以及其弟倪水华的借款250000元一并按照月息1角的高息计算得来,二审中则主张该430000元是由其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倪玉华、倪水华总借款本金450000元的未付利息结算得来。而根据其在二审中的陈述,在出具金额为430000元的借条时,其并未受到吕林福的胁迫。倪玉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该款项的性质及出具借条的后果理应明知。其关于430000元款项并非真实借款的主张,无法让本院采信。由于倪玉华既无证据也无充分理由否定金额为430000元借条的内容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吕林福依照倪玉华2012年9月4日的签字确认,主张倪玉华归还借款41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过,必须指出的是,本案诉讼中,吕林福明确认可,��2012年9月4日的结算,倪玉华2011年12月3日的5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22日的150000元借款均已还清,而吕林福在本案起诉前就2011年12月22日的1500000元借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倪玉华归还借款,尽管最终撤回起诉,但该行为有违诚信,显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上诉人倪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