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学君与陈海君、叶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君。委托代理人:王夏兵,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君。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祥文。上诉人陈海君为与被上诉人徐学君、叶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上诉人徐学君的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叶祥文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叶祥文尚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陈海君作为担保人和被告叶祥文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14日前归还欠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徐学君于2012年10月26日,以被告叶祥文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叶祥文尚欠原告5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7月14日前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祥文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海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祥文在原审中答辩称:截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叶祥文确实尚欠原告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海君担保,但是该笔欠款被告分别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分七次连本带利归还完毕,被告合计向原告汇款52万元。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借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陈海君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5月I4日,被告陈海君确实曾经为被告叶祥文担保5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陈海君以为是被告叶祥文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所以愿意为其担保,如果是被告叶祥文2012年5月14日之前的欠款,被告是不同意担保的,因此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可以依法撤销,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祥文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海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他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应当知晓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仍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叶祥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学君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海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海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祥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叶祥文、陈海君负担。上诉人陈海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陈海君为被上诉人叶祥文欠被上诉人徐学君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上诉人陈海君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叶祥文与上诉人陈海君电话联系,要求上诉人陈海君为其向被上诉人徐学君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当日,上诉人陈海君在载明今向徐学君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等内容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徐学君、叶祥文一致陈述,2012年5月14日所出具的借条,系叶祥文2012年4月25日、5月6日共向徐学君借款62万元,偿还了12万元,尚欠50万元而出具的结算借条。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上是以前欠款结算,上诉人陈海君在借条上签名时毫不知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借条、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徐学君此前凭该借条单独起诉陈海君,在起诉状中陈述叶祥文于2012年5月14日向徐学君借款50万元,由陈海君提供担保,此后徐学君撤回起诉。而被上诉人徐学君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却陈述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结算而出具。上诉人认为,对于借条是因当日借款而出具,还是对欠款结算而出具,被上诉人徐学君本人先后有二种不一致的陈述,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时,根据借条中载明的文字内容有理由相信借条是为当日借款而出具,因此愿意为其提供担保。若是此前延续下来的欠款,上诉人陈海君是不愿意提供担保的,因为欠款表明债务已经逾期,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很大。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陈海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误解系被上诉人徐学君所导致,上诉人陈海君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依法享有撤销权。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已经提出撤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认定上诉人陈海君明知2012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叶祥文向被上诉人徐学君出具的借条是对此前欠款的结算,而自愿提供担保。因该借条中载明的50万元被上诉人叶祥文已偿还了47万元,上诉人陈海君也只对剩余3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叶祥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七份银行存款、转帐凭证,用于证明2012年6月21日至8月2日叶祥文分七次归还徐学君借款47万元。被上诉人徐学君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份银行转帐凭证及一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在借条出具之后2012年6月3日至7月17日叶祥文又向其借款共计95.3万元。原审法院既不认定叶祥文提交的银行凭证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也不认定徐学君提交的银行凭证及证言是其与叶祥文此后发生的新的借贷关系,而是综合认证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据此认定叶祥文、陈海君未偿还借条中载明的50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的认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叶祥文欠徐学君的债务为5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证据表明叶祥文欠徐学君有其他债务,因此,叶祥文分七次存款、转帐给徐学君的47万元应认定为用于偿还借条中的50万元,虽然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但提前或逾期偿还均属正常,且提前偿还可以节省利息支出。同时,叶祥文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在借条上注明还款金额,但并不当然证明借款中载明的50万元分文未还。上诉人陈海君作为担保人,在不清楚债权人徐学君和债务人叶祥文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其依法可以凭叶祥文存款、转帐给徐学君的47万元主张担保债务已经部分清偿。2、原审法院以上述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认定徐学君和叶祥文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认定借条中约定的50万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实质上将叶祥文存款、转帐给徐学君的47万元抵充徐学君转帐给叶祥文的95.3万元,也就等于认定了借条出具后徐学君转帐给叶祥文的95.3万元中的47万元是叶祥文应当归还的款项,从而已实际认定叶祥文欠徐学君另有47万元债务。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缺乏证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学君要求上诉人陈海君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学君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认为自己对本案担保存在重大误解所以是可撤销民事行为说法是不成立,上诉人认为47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50万元借款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祥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祥文与被上诉人徐学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虽然借条所涉借款系双方前期借款结算,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借条的效力,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一、担保的效力问题。虽然本案借条系补出,但上诉人在载有“借到”字样的借条上签字,表明其在提供担保时对50万元借款实际已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应当推定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系结算而来的事实应当明知。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徐学君已撤诉的台温新商初字第246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徐学君对借款交付方式作了与本案不一致的陈述,据此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系结算而来的事实并不知情,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台温新商初字第246号案件中的起诉书内容看,被上诉人徐学君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方式并未作明确的陈述,故上诉人仅凭徐学君在该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上诉人陈海君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的情形下,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由被上诉人叶祥文清偿47万元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徐学君与被上诉人叶祥文之间通过银行的款项往来十分频繁,到本案借款期限2012年7月14日止,被上诉人徐学君打款给被上诉人叶祥文的款项金额总计703000元,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叶祥文在本案借款发生后总共打款给被上诉人徐学君47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该打款金额远远小于被上诉人徐学君打款给被上诉人叶祥文的金额,且如被上诉人叶祥文和上诉人所述该47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叶祥文在还款后不让被上诉人徐学君出具收条或变更原借条也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徐学君与被上诉人叶祥文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海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陈海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