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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尚伦与陈宜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伦,陈宜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03号原告谢尚伦,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宜连,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谢尚伦与被告陈宜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伦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陈宜连因建四间平房找到原告,让原告带工人给他建房,双方协商每平方110元,共计146平方,合计工时费16060元,同年9月份竣工,被告两次共计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建房工时费606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有漏水理由赖账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建房工时费60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谢某甲出庭证言,据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时,证人当小工,后房屋建成后东面一间大概有一平方面积有些洇水,不是漏水(建好房屋一般四、五个月都有点洇水),因此原因被告陈宜连不付给原告谢尚伦工钱的事实。证人谢某乙出庭证言,据以证明2008年证人在原告工地上干活,原告带十来个人给被告盖平房四间,双方约定每平方110元,建成后东面一间房顶稍微有些潮湿是正常现象(混凝土房顶不做防水都会有些洇水,被告没做防水),后房顶过半年就不洇水了,但陈宜连没钱就以房子洇水不给钱的事实。被告陈宜连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谢尚伦于2008年带工人给被告陈宜连建房,双方协商每平方110元,共计146平方,合计工时费16060元,被告在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后房屋竣工后,房屋东面一间有些洇水而拒绝给付剩余款项606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造房屋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且被告曾给付报酬10000元表明被告认可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明确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成果该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建房工时费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宜连给付原告谢尚伦建房工时款60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宜连减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