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司竹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梁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8.82‰,借期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梁某某与原告下设的司竹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司竹信用社处贷款10000元,月利率8.82‰,借期一年,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1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分两次共归还利息61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原告的司竹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还利息6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别 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