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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7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唐某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和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在某公司厨房部工作。唐某在工作期间,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9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后经厨房部门负责人刘某、李某乙等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脑基底节区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2012年9月30日进行开颅手术,2012年10月26日转院治疗。由于某公司没有为唐某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唐某有14万元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事实,某公司没有与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唐某无法享有医疗保险待遇,严重侵害了唐某合法权益。为此,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6月15日至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支付唐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9日双倍工资差额4520元;三、判令某公司向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75元;四、判令某公司赔偿未为唐某社会保险待遇导致的损失14万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到2012年9月11日止,在此之后是劳某系,唐某未缴纳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费与某公司无关。唐某因为身体原因不适合工作,导致劳某系终止,某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唐某不服提出诉讼,并没有就原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异议,其本次诉讼缺乏充分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唐某诉请,维持原仲裁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湖北巴山夜雨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某公司员工刘刚和李进录音、刘刚短信、厨房部饭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其发票,证明原告因工作过程中脑中风住院治疗花费14万元;证据六、某公司爱心募捐明细,证明被告员工向原告捐款4326元。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属于身份信息、对证据三属于某信息,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短信、饭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只到2012年9月11日;对证据五人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中医药研究院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是否有从医资格有异议、对发票及收据其中有的是临时收据,对其中加盖有公章,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并能与病历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中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唐某于2012年6月15日到某公司厨房部工作,每月工资为17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未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11日,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某公司继续留用唐某。2012年9月29日,唐某工作时突发脑溢血,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96880元。此后唐某未在某公司工作,其住院期间的工资某公司已发放。2013年2月6日,唐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3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2年9月11日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应属于劳某系,故唐某提出确认2012年9月11日以后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因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唐某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某公司未依法与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向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唐某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其累计也不足30年,无法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对唐某提出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唐某与某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某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3278.74元(1750元/月÷21.75天/月×12天+1750元+1750元/月÷21.75天/月×7天);三、驳回唐某的其他仲裁���求。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我国劳动立法虽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劳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但在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中,存在着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确因种种原因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如本案唐某为进城务工农民工,其个人因其身份原因,个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亦不可能达到个人交费满15年的条件,如果绝对要求用人单位不能终止这一类已达到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员工保持劳动关系,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就无法终止,显��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1终止。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某系,对唐某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6月15日至9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支持;唐某于2012年9月1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唐某提出2012年9月12日至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唐某诉请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公司未依法与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向���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某公司每月已正常向唐某支付工资,故还应向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该工资标准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每月1750元计算,工作小时数的计算,根据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唐某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750元/月÷21.75天/月×12天(7月)+1750元(8月)+1750元/月÷21.75天/月×7天(9月)=3278.74元。关于唐某诉请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1终止,唐某因病住院未能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唐某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单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诉请某公司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导致的医疗费用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唐某突发疾病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其与某公司之���的劳动关系已因其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其在提供劳务期间突发疾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并不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的调整。另根据人社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规定,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故对唐某诉请某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接续暂行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唐某与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某双倍工资差额3278.74元;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