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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XX良与被告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491号原告XX良,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陈孝云,女,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李虎,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XX良与被告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按月付息,一年内还清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2年4月19日原告将100万元本票交付被告,并与被告在银行办理了划款交割手续。借款后,被告先每月按时付息,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虎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XX良与被告李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虎向XX良借款100万元,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满或借款协议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未按约定利息偿还借款本息,则李虎还应按协议约定的利息双倍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XX良向被告李虎交付了100万元银行本票,并由李虎出具了收条。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虎将上述100万元划入其个人账户。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虎陆续向原告XX良账户内支付利息共9次合计13.5万元。2013年1月16日后,李虎再未向XX良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经追索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李虎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进账单、利息支付明细、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等证据在卷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XX良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李虎交付了借款100万元,故其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李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虎自2013年1月16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XX良要求被告李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XX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李虎偿还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X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968元,合计18328元,由被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杉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