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卢╳╳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8时50分,被告人卢XX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桂LE39**搭载卢XX、梁XX、梁XX从达江往阳圩镇方向行驶,行至阳圩至达江公路20KM+700M下坡急弯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车辆冲出路外翻落下山坡,造成卢XX、梁XX当场死亡的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梁XX、梁XX无交通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卢XX系因翻车交通事故至胸部脏器严重损伤、失血休克而死亡;梁XX系因翻车交通事故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梁XX、梁XX证言,被告人卢XX供述,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2012)81号、80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2)第843号乙醇检测,(2012)第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户籍证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酒后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而肇事,致二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8时50分,被告人卢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E39**小型轿车搭载卢XX、梁XX、梁XX从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达江往阳圩镇方向行驶,行至阳圩至达江公路20Km+700m路段下坡急弯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冲出路面翻下山沟,造成卢XX、梁XX当场死亡,梁XX、卢XX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的群众拨打122报警。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卢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0mg/100ml。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尸体检验,死者卢XX系因翻车交通事故至胸部脏器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梁XX系因翻车交通事故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X、梁XX、梁XX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卢XX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28日、30日,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人卢XX分别与被害人梁XX、卢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卢XX分别赔偿被害人梁XX的家属黄XX、被害人卢XX的家属梁XX的全部经济损失各人民币9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卢XX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卢XX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髁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目前尚处于继续治疗阶段。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梁XX的证言;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右(刑)鉴(法)字(2012)080、081号尸体检验报告;百色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百公交认字(2012)第45100122012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收据;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人卢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肇事,致二人当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卢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卢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