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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深圳市奥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现地址宝安区50区翻身路229#)。法定代表人曹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凤军。原告深圳市奥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就向原告购买五金螺丝产品事宜与原告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交付了被告订购的螺丝产品,但被告拖欠2012年6月至11月份货款未付。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l2年6月至11月份货款376,994.57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6,994.57元及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为2,44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A、2012年6月份货款50,339.7元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B、2012年7月份货款68,840.61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C、2012年8月份货款1l9,548.38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D、2012年9月、10月、11月份货款138,265.88元从立案之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螺丝等货物,被告指定徐婷婷为采购人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2012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逐月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2年6月至11月货物共计377,054.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7,054.57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6,99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奥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6,994.57元及利息(以376,994.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