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边巴次仁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巴次仁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巴次仁,男,1983年6月6日出生,藏族,系西藏达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西藏堆龙德庆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3年7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堆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巴次仁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拉、德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巴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边巴次仁在堆龙德庆县乃琼镇岗村3组自己租住的院内,发现租住在该院内2楼的被害人卓某一人在家,便产生强奸的想法。随后以自己将要离开、前去告别为由,进入被害人房间内,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用左手捂住嘴并拉至床上,右手脱被害人的裤子,欲实施强奸,但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担心被他人发现,遂被迫停止了强奸行为。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害人卓某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因未造成实际损害,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巴次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人琼某、次某、白某某的证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及工作记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巴次仁目无法纪,为满足其性欲望,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以下酌情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边巴次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诚意,且当庭认罪。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4、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边巴次仁减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巴次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尼玛德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