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梁连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梁连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0号。负责人:黄腾江,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连度,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梁连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连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5的贷记卡。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透支,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该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256.57元、利息人民币1923.13元、滞纳金人民币834.86元、其它费用人民币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256.57元、利息人民币1923.13元、滞纳金人民币834.86元、其它费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3034.56元(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透支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合同乙方)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合同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85。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费待遇;未能按偿还全部款项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全部款项的利息;没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支付5%的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截至2013年2月2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0256.57元、利息人民币1923.13元、滞纳金人民币834.86元、其它费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3034.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的其他费用具体指手续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记录、催收资料详细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0256.57元、利息人民币1923.13元、滞纳金人民币834.86元、其它费用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3034.56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连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256.57元及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截至2013年2月27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923.13元、滞纳金人民币834.86元、其它费用人民币20.0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6元,由被告梁连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