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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海安县华强纱线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万源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华强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万源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268号原告海安县华强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童。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张家港市万源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政权。原告海安县华强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万源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32SD全棉棉纱。2013年6月初,被告首次向原告订购3吨棉纱,约定每吨单价28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于6月7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20吨,每吨单价282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总额的50%,余款下车货到结清,以此类推,如不需发货,余款在半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6月14日向被告发送5吨棉纱,但被告仅于7月24日付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2013年6月10日订立的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166500元。被告万源兴公司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送C32SD棉纱3吨,原告的制式产品确认书载明棉纱含税单价28500元;质量负责期限:自交货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履行地:卖方住所地。被告职员唐勇在2份产品买卖确认书上签名。原告还随货将价税合计28500元和57000元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给了被告。6月7日,被告职员肖玉泉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汇划货款50000元。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证明1份,证明肖玉泉汇划给华强公司的50000元棉纱款是代万源兴公司支付的。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棉纱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32全棉棉纱20吨,单价28200元,合同总价564000元;检验期间为交(提)货之日起7天内,如对质量或数量有异议,在检验期间内书面通知出卖人(检验、试用量不超过25KG,已投入生产的视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汇,货到付总额的50%,余款下车货到结清,以此类推,如不需发货,余款在半月内结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卖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C32SD棉纱5吨,并随货将2份价税合计各为7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唐勇在原告的产品买卖确认书上签名。7月24日,肖玉泉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汇划货款10000元。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万源兴公司支付给华强公司的10000元货款系由肖玉泉个人代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500元未支付,引起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解除原、被告间2013年6月10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棉纱买卖合同、产品买卖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划专用凭证、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确认书表明,其于2013年6月5日交付给被告的3吨棉纱,已经被告职员签收,被告对棉纱的重量、单价均予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该确认书具有合同的性质。此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棉纱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吨棉纱,该棉纱亦由被告职员签收,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放弃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的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万源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华强纱线有限公司货款16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万源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