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许琳与邓德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琳,邓德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许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邓德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879-4。负责人聂华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邑,(特别授权)。原告许琳诉被告邓德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涛,被告邓德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琳诉称,2013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邓德昭驾驶鄂R×××××号轻仓栅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道子庙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遇原告许琳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杨德君)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琳及乘车人杨德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德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琳及乘车人杨德君无责任。原告许琳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5894.51元。原告许琳住院期间被告邓德昭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5405元。事后双方就其他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15608.28元[医疗费35894.5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20239.9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56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4.4元(女儿许琪:14496元/年×9×10%÷2=6523.20元、父亲许贤良:14496元/年×8×10%÷2=5798.40元、母亲徐毛字:14496元/年×11×10%÷2=797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405元,合计141013.28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01007.77元,邓德昭承担:40005.51元-已支付25405元=14600.51元,共应承担115608.2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邓德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在有责的情形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质证时予以发表意见;4、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均为非农业户口。A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德昭的身份情况,系合法有效驾驶车辆。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事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邓德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车辆受损。A4、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同济医院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38天及到同济医院复查情况。A5、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35894.51元。A6、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656元。A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R×××××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A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A9、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405元。被告邓德昭对证据A2、A3、A4、A5、A6、A7、A8、A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1认为原告的配偶和子女的户口是2013年8月办的,而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1月,可能是事后补办的,原告要补充相关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A2、A3、A4、A5、A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1认为原告的配偶和子女的户口是2013年8月办的,而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1月,可能是事后补办的,原告要补充相关的证据;对证据A6认为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A8中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A9认为摩托车修理费过高。被告邓德昭、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2、A3、A4、A5、A7,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1,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配偶和子女的户口是2013年8月办的,而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1月,可能是事后补办的,原告要补充相关的证据,而原告在庭后提交了两份由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和罗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女儿许琪户口于2003年在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当时登记为集体挂靠户,2013年8月28日办理居民户口薄,原告与许贤良系父子关系,与徐毛字系母子关系,与许小平系姐弟关系,故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对证据A6,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张到武汉复查及住宿而产生的130元住宿费发票,该发票盖有有效公章,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了8张往返武汉的火车票,共计186元,该发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供了9张交通费定额发票,共计340元,该发票未盖有有效公章,存在连号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38天必然发生交通费,故对这一部分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516元。对证据A8,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作出评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A9,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40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且被告邓德昭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A9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邓德昭驾驶鄂R×××××号轻仓栅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道子庙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遇原告许琳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杨德君)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琳及乘车人杨德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德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琳及乘车人杨德君无责任。原告许琳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5894.51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邓德昭给付原告许琳各种费用共计25405元。被告邓德昭持C1证驾驶的鄂R×××××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许琳出生于1976年3月15日,许贤良出生于1940年9月3日,系原告之父,徐毛字出生于1944年9月19日,系原告之母,许琪出生于2003年8月21日,系原告之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许小平系原告许琳之姐。本院认为,被告邓德昭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邓德昭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许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3天,但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10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也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17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许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35894.51元;2、误工费16785.04元(29174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38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车损2405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516元;8、鉴定费12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4.4元(女儿许琪:14496元/年×9年×10%÷2=6523.2元、父亲许贤良:14496元/年×8年×10%÷2=5798.4元、母亲徐毛字:14496元/年×11年×10%÷2=7972.8元)。以上费用合计129418.3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邓德昭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许琳人身权益造成了侵害,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害程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邓德昭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2654.51元(医疗费358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杨德君受伤,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5279.07元,原告许琳的损失42654.51元在医疗赔偿总额中的比例约为73.63%(42654.51元÷(42654.51元+15279.07元)=73.63%],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7363元(10000元×73.63%);原告许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85158.84元(误工费16785.04元+护理费3883.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案原告杨德君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852.68元,二人的损失未突破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原告许琳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521.84元(7363元+85158.84元+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896.51元[(医疗项下损失42654.51元-7363元)+(车损2405元-2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邓德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邓德昭向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5405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491.51元(36896.51元-254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琳损失94521.84元;二、被告邓德昭赔偿原告许琳损失11491.51元;三、驳回原告许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许琳负担78元,被告邓德昭负担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