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助增与曹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助增,曹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54号原告刘助增,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曹来斌,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刘助增诉被告曹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公告向曹来斌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来斌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东明方明建筑集团工地(玉皇新村)时,于2011年6月13日、7月29日分两次在我处购买电线,共欠款100810.00元,出具有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了部分电线款,至今尚欠50810.00元没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线款508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曹来斌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来斌分包了方明集团在玉皇新村的建筑安装工程,因工程需要,与开封电缆厂菏泽销售处的刘助增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交定金50000.00元,余款交货验收合格后一次当日付清。该合同上有刘助增及被告曹来斌的签名。2011年6月13日,被告曹来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电线款捌万柒仟柒佰元整(¥87700.00元),未注明债权人;被告曹来斌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铜线BV10号19捆每捆690元,共计壹万叁仟壹佰壹拾元。(¥13110.00元),未载明供货方。上述货款共计100810.00元,被告偿付50000.00元后,尚欠50810.00元未能及时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08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助增与被告曹来斌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持有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收条,虽未载明交货人,但载明了收到电线的事实,其价格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的事实没有进行抗辩,也未提供已付货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尚未偿付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欠条和收条共计货款100810.00元,原告虽未出示收款证明,但自己承认已收到50000.00元货款,尚欠电线款50810.00元。被告曹来斌收到货物后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表明被告曹来斌对原告刘助增履行的合同义务表示认可,至此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则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08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偿付利息的诉请,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来斌偿付原告刘助增货款50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被告曹来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林审 判 员 宋巧兰人民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松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