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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执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龙,李波,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郫执裁字第6号申请人张海龙。被申请人李波。被申请人周玲。案外人段二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海龙与被申请人李波、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二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二峰称,郫县法院在执行张海龙与李波、周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郫县郫筒镇东大街268号锦绣东方2幢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一套。案外人认为该房于2011年4月7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李波、周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李波、周玲将该房卖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支付了房款160000元人民币。郫县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房���使用权归案外人,因此郫县法院查封该房屋错误,要求撤销对该房的查封。申请人张海龙、被申请人李波、周玲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案外人段二峰,且本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李波、周玲将争议房屋交付段二峰,对没有确认该房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段二峰;即案外人段二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之房属于其所有,因此,段二峰的主张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段二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少审 判 员  胡 军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