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惠传与李木生、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传,李木生,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478号原告吴惠传,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委托代理人黄昌榕、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生,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18号213、214室。法定代表人李木生,负责人。原告吴惠传与被告李木生、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迪尔波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传的委托代理人危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生、迪尔波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传诉称,被告李木生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书》,确认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木生尚欠原告452000元未还,并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清偿1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清偿242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清偿200000元,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李木生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木生提前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迪尔波恩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李木生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木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李木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迪尔波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木生、迪尔波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吴惠传与被告李木生、迪尔波恩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书》,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木生尚欠原告借款452000元,并约定被告李木生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242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偿还200000元,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如被告李木生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木生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同时约定,被告迪尔波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书》、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被告李木生、迪尔波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务。被告李木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李木生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迪波尔恩公司为被告李木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迪波尔恩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迪波尔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木生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惠传借款45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木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被告李木生、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