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发平与陈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平,陈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244号原告:张发平。委托代理人:周福根。被告:陈海兵。原告张发平为与被告陈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发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发平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海兵向原告购买文化石货物,合计6488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拮据,请求原告暂欠,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4月7日,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石材款5488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陈海兵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6488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陈海兵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陈海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5488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发平货款54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陈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曰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