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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莱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刘蓬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蓬;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莱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蓬,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恒泰车桥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训刚,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蓬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蓬及其辩护人宋训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蓬于2013年3月6日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华安宾馆503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遭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遂。后被害人卢某某趁机裸身逃至该宾馆大堂向值班人员求救,被告人刘蓬挣脱宾馆值班人员阻拦逃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蓬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蓬与被害人卢某某于2012年12月份通过上网聊天相识。2013年3月5日晚,双方相约见面,当晚二人一起到烟台大学附近饭店用餐并一起到大学附近某练歌房娱乐,后二人一起回到被告人事先订好的烟台市莱山区华安宾馆503房间休息、聊天。期间,被告人刘蓬多次采取暴力手段,企图强行与卢某某发生性关系,均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害人卢某某趁被告人刘蓬不备,逃至宾馆一楼大堂,向值班人员求助,被告人刘蓬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蓬与被害人卢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通讯记录照片、伤情照片等书证;辨认笔录;宾馆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蓬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尚 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尔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