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玲与被告吕晓林、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玲,吕晓林,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建玲,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吕晓林,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肖英,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王建玲与被告吕晓林、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湘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林、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玲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想借款与他人合伙开办节能灯销售店。原告本着与被告是同学又是好友的考虑,便借款200000元给被告。2012年10月,��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从2013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欠款的请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也不愿意另立字据。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建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张借条,拟证实:1、2012年3月3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晓林、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晓林、肖英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吕晓林向原告王建玲借款200000元,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10月9日,被告吕晓林再次向原告王建玲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王建玲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晓林、肖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吕晓林向原告王建玲借款400000元,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款的义务,被告有依约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为被告吕晓林与肖英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三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王建玲偿还借款40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林、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建玲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28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2年10月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吕晓林、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湘荣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祝君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