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郑某甲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郑小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夫妻间难以进行彼此应有的沟通和交流,感情日渐疏远。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同时,原��提出离婚,力图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儿子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一直住在一起,没有分居。原告因做生意在安徽,所以有段时间是在外面的,被告为了小孩的学习问题没有跟去安徽。2、双方在生活中有点小的矛盾是正常的,两人已经认识有23年了,是有感情的,庭审当天中午两人还在一起吃饭,所以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自幼相识,双方于2004年1月7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儿子,取名郑小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起,由于原告外出做生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有效的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郑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产生夫妻矛盾,主要是近几年被告外出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只要双方能共同生活,并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