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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郦峰诉青岛永生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国家泊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5081747X。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系诸暨市如丰纺织厂业主。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布匹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货款于次月15号结清,农历年底前全部货款结清。2012年11月9日,陈某某向某公司发送1858.8米的“棉涤牛仔”(价值为21933.8元)和1393.9米的“全棉纱卡”(价值为13939元),总计货款35872.8元。后某公司未支付货款。2013年2月,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58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某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陈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35872元,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陈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货款358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由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状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递交了反诉状,并缴纳了反诉费用,但一审法院并未送达反诉案件开庭通知,并以未收到反诉费用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其他证据表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对此未作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正确。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以其未缴纳反诉费用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对反诉部分裁定按撤诉处理有异议,经核实,上诉人于2013年6月28日以“周某某”的名义缴纳150元的反诉费用,上诉人未以自己名义缴纳,也未将缴费情况告知一审法院,其对一审未能查询到反诉费用缴纳情况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未对相应情况充分核实,工作方法欠妥。但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分析,一审已经对反诉部分予以了受理。一审法院在2013年6月18日向上诉人寄送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诉人于2013年6月21日签收。上诉人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对反诉部分按照撤诉处理并无不妥。原审对反诉部分处理,程序有所欠缺,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本案双方对买卖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其已经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该份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