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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田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马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农正勇,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陆仲军,该合作社拖拉机手。委托代理人钱钜锡,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县××和平村(老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曹立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春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仲军、钱钜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蔗种植机耕作业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负责调动农机机械进场作业,机耕费以实际机耕面积每亩120元计算。至2012年5月,原告实际完成甘蔗地种植机耕作业4207.85亩,被告应支付机耕费595742元,被告已支付296000元,尚欠208942元。参加机耕作业的拖拉机手全部是农民,被告所欠的都是农民工工资,也是农民的血汗钱,被告应当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耕费2089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的基本情况及经营的合法性;2、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甘蔗种植机耕作业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机耕作业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被告的农务部出具的《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2012年机耕(田林富民糖业)水旱田面积统计汇总表》及关于支付机耕费给原告方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机耕作业的亩数、机耕费总额及被告已支付的机耕费款额。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经营的范围有组织开展生产劳动合作和农机具规模作业、配套作业等。被告因发展甘蔗种植的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一份《甘蔗种植机耕作业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调动机械进入甘蔗种植地按照约定的机耕技术标准进行机耕作业;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机耕作业的面积以每亩120元计付机耕费给原告;结算方式是以乡镇为单位,每机耕完一个乡镇,被告派有关部门人员验收合格、核实面积后,在一个月内付清机耕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入甘蔗种植地进行机耕作业。原告作业结束后,经被告的农务部统计,2012年间原告在田林县的定安镇、八度乡等9个乡镇和在隆林县实际完成机耕作业的面积共计4207.85亩,机耕费共计504942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机耕费共计296000元,尚欠2089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机耕费未果,遂就本案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蔗种植机耕作业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组织机械和人员进行机耕作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据约定支付机耕费给原告。原告关于其应得机耕费数额共计504942元、被告已支付296000元、尚欠208942元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的农务部出具的《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2012年机耕(田林富民糖业)水旱田面积统计汇总表》及《个人往来明细账》予以证明,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机耕费2089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机耕费208942元给原告田阳县凤马吉凤农机专业合作社。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立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