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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延照与石秀泽、于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照,石秀泽,于青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90号原告张延照,男,住沾化县。被告石秀泽,男,住沾化县。被告于青花,女,住沾化县。原告张延照诉被告石秀泽、于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延照,被告石秀泽、于青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照诉称,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从我处借现金3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一年,当时被告出具了由于青花书写签石秀泽之名的35400元借据一张,被告石秀泽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了手印。时至今日,原告再三追要,被告均以自己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354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秀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知道这事。被告于青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承认确实有此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秀泽、于青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石秀泽向原告张延照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延照与被告石秀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欠款发生于石秀泽与于青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石秀泽、于青花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张延照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5000元利息,其他不再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秀泽、于青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延照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石秀泽、于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姜花村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伟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