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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土良与严国桢、汪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土良,严国桢,汪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徐土良。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被告:严国桢。被告:汪红菊。原告徐土良与被告严国桢、汪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桢、汪红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5月17日,两被告因做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6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国桢、汪红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利息354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计18000元,另30000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计1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徐土良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严国桢、汪红菊分别于2011年4月1、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国桢、汪红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严国桢、汪红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5月17日,被告严国桢、汪红菊因做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6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严国桢、汪红菊向原告徐土良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严国桢、汪红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法于理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严国桢、汪红菊归还欠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因双方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严国桢、汪红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桢、汪红菊归还原徐土良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5400元,合计9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严国桢、汪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