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田济源与刘宏光、刘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济源,刘宏光,刘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田济源。被告刘宏光。被告刘金玉。原告田济源与被告刘宏光、刘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光、刘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济源诉称,被告刘宏光、刘金玉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约定使用30天,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宏光、刘金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宏光、刘金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率为月息2分。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光、刘金玉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予清偿,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光、刘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光、刘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济源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刘宏光、刘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