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陈檬与郑康贤、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郑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郑xx。被告:黄xx。原告赵xx为与被告郑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投资为由,通过第三人温州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偿还本息数额4028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即二被告)同意及授权乙方(即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温州xx有限公司旗下的中介平台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温州xx有限公司交纳咨询费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二被告支付了49700元的借款,起先被告尚能按时偿还当月本息,但是2013年1月15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41667元本金,按月利息2.5%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及罚息(按应还本息的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35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赵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xx、黄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生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对账单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及被告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郑xx、黄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xx、黄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郑xx、黄xx均系温州xx有限公司旗下的中介平台的会员,通过该网站的介绍,被告郑xx、黄xx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4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分18个月偿还,每月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为4028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的付款方式为直接汇给被告郑xx的账号内,若出现纠纷,双方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汇款49700元至被告郑xx的账户。后被告仅支付了三期的本息,共计1206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郑xx、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郑xx、黄xx,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郑xx、黄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335元及按照月利率1.15%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393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xx、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