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隆魁与孙乾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隆魁,孙乾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孙隆魁。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乾润。委托代理人邵定仁,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号。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隆魁诉被告孙乾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隆魁的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告孙乾润的委托代理人邵定仁,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隆魁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乾润驾驶川A37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篙沿金乐路向土桥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孙乾润驾驶该车行至金乐路土桥镇场口至金乐路大道南段0KM+50M处时,车辆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孙隆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孙乾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26717.56元。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护理时间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从受伤之日起算)。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83.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乾润辩称,虽然认定原告无责,但因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年龄因素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孙乾润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给付能力。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乾润驾驶川A37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篙沿金乐向路土桥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孙乾润驾驶该车行至金乐路土桥镇场口至金乐路大道南段0KM+50M处时,车辆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乾润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金堂县土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8112.25元。成都现代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载明: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3月,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量。2012年12月14日,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孙乾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9日,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护理时间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从受伤之日起算)。被告孙乾润是川A37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乾润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00元,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收条,发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单,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乾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孙乾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孙乾润在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保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孙乾润承担。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共28112.25元;二、护理费,原告在成都城区就医,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司法鉴定意见需护理150天符合实际情况,80元/天×150天=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24天=48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80岁,应计算5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001元/年×5年×22%=7701.1元;六、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五、鉴定费凭票据1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5000元。合计54893.35元。以上费用,根据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两项合计28592.25元(28112.25元+48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8592.25元,由被告孙乾润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几项合计25001.1元(7701.1元+12000元+300元+5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孙乾润赔偿。因此,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5001.1元,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乾润应赔偿原告19892.25元(18592.25元+1300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630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隆魁各项损失共计25001.1元;二、被告孙乾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孙隆魁13592.28元;三、驳回原告孙隆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孙乾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