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潘洪复与崔宁荣房屋迁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宁荣,潘洪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宁荣,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后安家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复,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后安家巷****号。委托代理人周惠,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宁荣因与被上诉人潘洪复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洪复原审诉称:位于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是原告潘洪复所在单位扬州市矿务局于1993年分配租赁给原告的。2010年3月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为照顾被告崔宁荣,在(2010)扬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由被告崔宁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居住三年”,现原告已回扬州生活,向被告索要住房时,竟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宁荣立即让出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崔宁荣原审辩称:扬州市后家巷40-2号房屋是原告单位在1995年年底分给原告和被告结婚而使用的,不是分给原告一个人使用的。被告现在没有住房,无法迁让。原审查明:位于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扬州市矿务局,1993年该局将房屋租给原告潘洪复居住,至今租赁关系未变。2010年3月,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2010)扬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由被告崔宁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居住三年”。该判决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目前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让出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合法使用权,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于法无据,当迁让出上述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让出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为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上诉人崔宁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洪复在结婚前只有两间房屋,因其与上诉人结婚才向单位申请到三间;2、上诉人收入低,还有一个残疾儿子,除了现在住着的房屋没有其他住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宁荣应搬离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首先,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扬州市矿务局,该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将讼争房屋租给潘洪复居住,因上诉人崔宁荣与潘洪复已于三年多前离异,故崔宁荣对该房屋无权再享有使用权;其次,2010年3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明确载明“扬州市后安家巷40-2号房屋由崔宁荣居住三年”,该判决生效至今已逾三年,上诉人再居住在讼争房屋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在潘洪复诉崔宁荣离婚案件中,上诉人崔宁荣于2010年1月20日明确表示“不愿意现在就搬出本市安家巷40-2号,我要求在二、三年内搬出”,至今现已满三年,崔宁荣理应搬离讼争房屋。综上,崔宁荣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崔宁荣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李益松代理审判员柏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