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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靳付彬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付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付彬,男。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付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靳付彬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59U**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皇后乡红阳机械厂厂区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厂二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该厂职工岳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岳某受伤、岳某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靳付彬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南召县卫生防疫站对抽取的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靳付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6mg/100ml。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靳付彬与被害人岳某达成和解,由靳付彬赔偿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0元,岳某不再追究靳付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靳付彬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南召县卫生防疫站检测报告及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付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靳付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靳付彬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付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席 兵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蒙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