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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张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寿光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王磊,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5日早晨,被告人张辉趁同居女友韩某某在曹县庄寨镇“鲁豫”宾馆206房间熟睡之机,将其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2、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张辉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某小区居民李某家中盗窃3140欧元(折合人民币25000余元)、人民币2000元、价值5000余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30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5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辉参与盗窃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李某陈述,证人韩某甲证言、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抓获及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张辉应受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张辉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张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