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张国林、董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金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增茂,系该行职员。被告张国林,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董永宏,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向军,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州市支行)诉被告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增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国林与被告张向军、董永宏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0900241320)。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林提供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内,被告张国林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董永宏、张向军对被告张国林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28日,被告张国林向农行林州市支行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张向军、董永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29261.66元,利息957.72元,本息合计30219.38元未予清偿。现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国林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261.66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依法判决被告董永宏、张向军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林提供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内,被告张国林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董永宏、张向军作为被告张国林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28日,被告张国林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3万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29261.66元,利息957.72元,本息合计30219.38元未予清偿。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国林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以及被告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国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国林至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国林依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宏、张向军作为张国林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国林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董永宏、张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9261.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永宏、张向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张国林、董永宏、张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晓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