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某武、宁某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某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武,宁某,宁某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沙坡镇某村村尾小组某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沙坡镇某村村尾小组某号。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陆川县某镇政府宿舍。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某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沙坡镇某村村尾小组某号。上诉人宁某武、宁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武、宁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辉、陈丽,被上诉人宁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某武、宁某原有房屋座落在陆川县某村至陆川县沙坡镇某村、六高村的三叉路口,座东向西(东接排水沟、南接大路、西接门口公路、北接宁某盛房屋),房屋两边的长度分别为17米、16.5米(从西到东)。2012年初,宁某武、宁某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拆建房屋。宁某武、宁某的房屋东面与宁某志搭建的猪舍相邻(该土地原为村民宁某洁所有,宁某志于1994年用其在白马垌的责任田与宁某洁兑换所得),宁某武、宁某的房屋与宁某志的猪舍之间有一条宽1米的公共排水沟,附近村民的房屋均是通过该排水沟排水。2012年农历9月份宁某武、宁某为建造避雷针,在其房屋背后公共排水沟上面砌建了一条长6.05米、宽0.46米、高0.48米的火砖水泥墩,宁某志认为宁某武、宁某砌建的火砖水泥墩占用了公共排水沟,妨碍了其房屋的排水,于2012年12月初拆除了宁某武、宁某砌建的火砖水泥墩,长度为4.4米,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陆川县沙坡镇综治办会同陆川县沙坡镇某村民委员会调查处理没有结果。2013年1月4日,宁某武、宁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宁某志恢复其房屋背后所建檐阶的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恢复原状是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宁某武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其建造房屋的土地两边(从西到东)长度为17米、16.5米,而经现场勘查,宁某武、宁某两边的长度均为17.18米(从西到东),即宁某武、宁某用于建造避雷针而砌建的火砖水泥墩不属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宁某武、宁某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火砖水泥墩的土地权利人,故对宁某武、宁某要求宁某志恢复其砌建的火砖水泥墩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基于火砖水泥墩的建筑材料的来源合法性,砌建火砖水泥墩的建筑材料是宁某武、宁某私人合法财产,宁某志私自拆除了宁某武、宁某火砖水泥墩所造成的建筑材料的损失(拆除的火砖墩为4.4米、宽0.46米、高0.48米),参照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应由宁某志赔偿,但对宁某武、宁某要求赔偿人工费用的请求,基于宁某武、宁某砌建火砖水泥墩的行为违法性,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宁某志赔偿建筑材料损失400元给宁某武、宁某;二、驳回宁某武、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宁某武、宁某已预交),由宁某武、宁某共同负担90元,宁某志负担10元。上诉人宁某武、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上诉人的房屋长度(从西到东)均为17.18米,而认定上诉人用于建造避雷针而砌建的火砖水泥墩不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庭审后14天对宁兆龙、龙伟清、宁文源等证人进行调查,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两上诉人房屋背后所建檐阶的原状。被上诉人宁某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宁某武持有的陆集用(2001)字第061112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其房屋土地两边(从西到东)的长度为17米、16.5米。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宁某武、宁某房屋的土地两边(从西到东)长度均为17.18米,而宁某武、宁某在其房屋背后公共排水沟上,建造长6.05米、宽0.46米、高0.48米的火砖水泥墩超出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并且妨碍了他人排水,宁某志擅自拆除了宁某武、宁某房屋背后建造的火砖水泥墩(长4.4米、宽0.46米、高0.48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市场价格,确定由宁某志赔偿400元给宁某武、宁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对村民宁兆龙、龙伟清、宁文源进行了调查,且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宁某武、宁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某武、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