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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张禹、徐果兵与被告XX清明凼古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禹,徐果兵,XX瑶族自治县清明凼古石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张禹,男,1981生。原告徐果兵,男,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罗红点,男,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XX瑶族自治县清明凼古石场,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木桥头村清明凼古。执行事务合伙人冯大雄,男,1981年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禹、徐果兵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清明凼古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禹、徐果兵以被告主体资格原因,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瑶族自治县清明凼古石场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禹、徐果兵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对被告XX瑶族自治县清明凼古石场撤回诉讼申请,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禹、徐果兵撤回对被告XX瑶族自治县清明凼古石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禹、徐果兵负担。审 判 员  李贻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婧瑜附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