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华亭与张目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亭,张目荣,阳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22号原告宋华亭,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目荣,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阳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燕山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华亭与被告张目荣、阳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了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亭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张目荣、阳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目荣驾驶鲁P×××××、鲁P×××××挂货车沿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高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鲁P×××××、鲁P×××××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后撤回对被告张目荣、阳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23581.3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目荣、阳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因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目荣驾驶鲁P×××××、鲁P×××××挂半挂货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高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腰部、左肩、左手、左足皮肤挫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聊临公交证字(2013)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由于经询问,双方均陈述未闯红灯,因没有监控设备查清谁违反交通交通信号灯,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同时查明,被告张目荣驾驶的鲁P×××××、鲁P×××××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另,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目荣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没有认定责任,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136.5元,提交医院医疗费结算单1张及诊所处方8张,诊所费用计款2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3.护理费7023.9元(90.05元/日×78天),原告称由其妻蔡芳护理,提交诊断证明,原告需继续卧床休息8周,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4.交通费300元,提交单据30张;5.误工费7023.9元(90.05元/日×76日)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及诊断证明;6.车损425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7.价格鉴定费50元,提交单据1张;8.定损费22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23581.3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结算单无异议,对诊所处方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票据,没有医院医嘱;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院外护理、误工有异议,应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交通费过高;原告是办事处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56元;对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双方的事故责任,应按照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张目荣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原告不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撤回其二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问题:对于临清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诊所的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需继续卧床休息8周,包括住院期间共计76天,其户口登记为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共计5362.56元(元/天×76天);对于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需卧床休息,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限酌情暂按4周计算,共计3386.88元(70.56元/天×48天);对于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对于价格鉴定费、定损费、车损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宋华亭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910.50元(8136.5元-2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3386.88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5362.56元;6.车损425元;7.价格鉴定费50元;8.定损费22元,以上合计15956.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共计15884.9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价格鉴定费43.2元(50元+22元×60%),共计1592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华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928.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段树义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