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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X秀诉被告陈X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秀,陈X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X秀,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生,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李X秀诉被告陈X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李X秀及委托代理人张振智,被告陈X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秀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在原零陵县仁湾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陈X姣,1987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陈X保。因婚前缺乏了解,又为父母包办,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打伤原告。2007年2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原告曾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7月13日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离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村住房一栋,现值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永冷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9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⑵.原告由于被告的阻拦而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3.(2009)永冷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9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4.(2009)永冷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同证据2;5.张X义、邓X元的证言,拟证实⑴.2012年8月12日清晨,张X义在自家门口旁边看见原告被人用铁链紧锁双手、全身伤痕、伤心痛苦,出于同情将铁链剪断;⑵.原告2007年被人打伤后,在邓X元家居住治疗四个多星期;6.医药费发票,拟证实⑴.2010年8月前后,原告曾多次被被告欧打致伤而进行治疗;⑵.被告不闻不问,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7.照片,拟证实原告被人用铁链锁住痛苦不勘。被告陈X生辨称,1.原、被告经原告组组介绍相识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于2008年在外从事保险业务工作后,不照顾家庭,经多次劝说,原告还是不回家,被告没有迫走原告;3.2008年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人,原告对儿子的事不闻不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是,原告是张X义介绍到保险公司做业务的,且曾经与被告有矛盾,该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没打原告,医药费被告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次开庭之后,原告亲弟弟与原、被告的儿子将原告叫回家,原告要出走,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原告用铁链绑起,没有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医药费票据系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份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欧打原告的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新田村,自幼相识。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1日在原零陵县仁湾人民公社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陈X姣,1987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陈X保。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均较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分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村人,自幼相识,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牢。双方结婚已长三十二之久,并育有一儿一女,且均已成家,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原、被告由于性格和生活上的差异有时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关怀,珍惜得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向本院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秀与被告陈X生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