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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沈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6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恋,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名沈乙、儿子名沈丙,现均已成年。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原、被告与子女共同承包了小团浦村塘角钳集体土地水某0.482亩、旱地1.721亩,期限自2000年10月15日至2030年10月15日止。2003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沈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与女儿沈乙的户籍未变。因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0.5212亩,每亩土地补偿款为49000元,计款25017.60元由被告领取;2012年,观海卫某某纪某某建设,征用了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1.721亩,土地征用费为每亩75000元,计款129075元,征用了原、被告自留地0.5801亩,土地征用费为每亩120000元,计款69612元,合计198687元由被告领取。上述两次土地补偿款共计223704.60元,被告作为户主向村经济合作社领取后,既不通知原告,也不与原告分割相应补偿款,在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分割补偿款,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使用补偿费111852.3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已经离婚,财产已分割,已不再有任何瓜葛,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原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了原塘角钳村集体土地2.203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0月15日至2030年10月15日止的事实;2.调解书一份,证明2003年4月7日,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双方所生一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及调解书内容未涉及承包地的事实;3.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征地补偿款领取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共向观海卫镇小团浦村经济合作社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合计223704.60元的事实;4.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村村民罗某其前夫0.5212亩征用费25017.60元在2009年1月支付”,证明于土地补偿款25017.60元由被告于2009年1月份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被告已将17000元贴补给原告,故不存在共同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村村民沈某南河田畈征用时间在2000年征用”,证明承包地中位于某某田畈的水某已于2000年被征用的事实;2.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村民委员会、原塘角钳村党支部书记、原塘角钳村第二生产队队长及现小团浦村村干部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自留地在1978年分配,沈丁和韩春菊村民家共有四女一子,全家共七人(长女沈戊、次女沈己、三女沈庚、四女沈辛,子沈某)”,证明当时自留地分配的成员包括沈某的父母、沈某及沈某的四个姐姐的事实;3.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村民委员会、原塘角钳村党支部书记、原塘角钳村第二生产队队长及现小团浦村村干部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塘角钳村第二生产队社员沈甲、罗雪绒、沈丙、沈乙四人承包土地,因第二生产队在一轮承包后土地未进行重新分配,沈丁将部分承包地分给儿子沈某,沈某十级、罗某二级、沈丙一级、沈乙一级”,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承包地由被告父亲分给被告的,二轮承包沿用一轮承包的分配标准,当时的标准是户主十级,配偶二级,子女一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自留地是分配给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它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地比例不符合事实,夫妻之间的承包地比例差异过大,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查取证,调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承包的承包地及被征用的家某自留地中原、被告及其子女各自占有比例,本院对承包地及自留地的征用情况及家某成员间的承包地比例进行了调查,调查了小团浦村农业干部沈壬,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2009年征地0.5212亩,每亩49000元的标准,被告领取补偿款25017.60元,2012年征承包地1.721亩,每亩75000元的标准,被告领取补偿款129075元;2012年征自留地0.5801亩,自留地成员为被告父母、被告及被告四个姐姐,被告领取69612元;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父亲沈丁为户主,被告母亲、被告及被告的四个姐姐为成员承包了旱地3.443亩、水某0.9664亩,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原塘角钳片基本维持第一轮承包的情况,仅部分家某成员间进行了分户,被告父亲将以其为户主承包的承包地分户为以沈丁为户主、其配偶韩某某为成员的家某户承包旱地1.722亩、水某0.482亩和以被告为户主、原告及其子女为家某成员的家某户承包旱地1.721亩、水某0.482亩;第一轮承包时,家某成员间的承包地分配方案为户主十级、配偶二级、子女一级的标准分配”,该调查笔录经庭审中质证,原告对该笔录中家某成员间的承包地分配比例有异议,对被征用的自留地成员有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调解书内容未涉及承包地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承包地中位于某某田畈的水某已于2000年被征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制作的调查小团浦村农业干部沈壬的笔录能够证明自留地分配的成员包括沈某的父母、沈某及沈某的四个姐姐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家某成员间承包地比例中,“沈某十级、罗某二级、沈丙一级、沈乙一级”的表述与“一轮承包后土地未分过”的表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观海卫镇原塘角钳村第二生产队集体土地承包方案进行了调查,调查了原第二生产队队长施某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原塘角钳村共有九个生产队,被告所在的第二生产队在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分配方案为户主10级、配偶5级(男女承包地分配比例为10:5),子女按照14岁以上分配承包地、14岁以下不分配承包地的原则进行分配,当时分配方案是生产队成员一致通过的;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时,第二生产队并未重新进行人员登记和大面积丈量土地,而是按第一轮承包时分给各家某户的土地不变,剔除各户被征用的土地,剩余承包地仍各归各户;此前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及其子女承包地分配比例的证明是按被告要求出具的”。该调查笔录经庭审中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承包集体土地。本院认为,施某某所作的关于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的土地分配方案及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的状况,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领取的两笔承包地征用补偿款的来源进行了调查,调查了小团浦村农业干部沈壬,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以被告为户主,原告及原、被告子女为成员的家某户承包的旱地1.721亩承包旱地的征用补偿款129075元由被告领取;以被告为户主,原告及原、被告子女为成员的家某户承包的位于某某田畈的0.482亩承包水某已于2000年被征用;被告领取的0.5212亩承包旱地的征用补偿款25017.60元,是被告替其父亲代领的”。该调查笔录经庭审中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承包和被征用的实际承包地比承包权证审批表审批的承包地多得多;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沈壬所作的关于以被告为户主,原告及原、被告子女为成员的家某户承包的旱地和水某征用情况,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均系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原塘角钳村第二生产队成员。该生产队集体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的土地分配方案经生产队成员一致通过确定,户主10级、配偶5级(即男女承包地分配比例为10:5),子女按照14岁以上分配承包地、14岁以下不分配承包地。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第二生产队并未重新进行人员登记和大面积丈量土地,而是按第一轮承包时分给各家某户的土地不变,剔除各户被征用的土地,剩余承包地仍各归各户。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以被告父亲沈丁为户主,被告母亲、被告及被告的四个姐姐为成员承包了旱地3.443亩、水某0.9664亩;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时,被告父亲沈丁将以其为户主承包的承包地分户为以沈丁为户主、其配偶韩某某为成员的家某户承包旱地1.722亩、水某0.482亩和以被告为户主、原告及其子女为家某成员的家某户承包旱地1.721亩、水某0.482亩。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子女均不满14岁。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3年4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未就承包地作出分割。以被告为户主、原告及原、被告子女为成员的家某户承包的位于某某田畈的0.482亩水某已于2000年被征用;2009年观海卫某某纪某某建设,征用以被告父亲沈丁为户主、其配偶韩某某为成员的家某户承包旱地0.5212亩,按每亩49000元的标准征用,被告代其父亲沈丁领取补偿款25017.60元;2012年新城开发建设,征用以被告为户主、原告及原、被告子女为成员的家某户承包旱地1.721亩,按每亩75000元的标准征用,被告领取补偿款129075元;2012年新城开发建设,征用以被告为成员的自留地0.5801亩土地,按每亩120000元的标准征用,被告领取补偿款69612元。以被告为成员的自留地分配时的成员包括被告及被告父母沈丁、韩某某及被告的四个姐姐沈戊、沈己、沈庚、沈辛,一共七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一家以家某承包经营的方式向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承包土地,原、被告均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在家某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原、被告所在生产队在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基本维持了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的方案,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地比例沿用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方案,认定原告为5级,被告为10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承包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得的承包地征用补偿款仅限于以被告为户主的家某户承包地征用范围,并不包括以其父亲为户主的家某户承包地的征用补偿款;因自留地成员不包括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留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承包地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离婚时已就承包地分割达成调解协议的辩称,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承包地补偿款4302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786.50元、被告沈某负担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某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