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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5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廖伦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廖伦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8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负责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蓝小强,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淑萍,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廖伦玉,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廖伦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文,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伦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廖伦玉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予以发卡,卡号为**********。被告廖伦玉在收到信用卡后激活使用。此后,被告廖伦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累计欠透支本金83314.8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为40156.5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3314.81元,支付截止于2014年4月25日逾期利息及罚息40156.52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透支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利息0.05%逐月计收复利。被告廖伦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廖伦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1张。被告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合约。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数还款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收费表规定(精英卡)年费800元;取现手续费境内本行为交易金额的1%,ATM取现最低8元,柜台最低10元,境内他行仅限ATM机,交易金额的1%,最低12元;利息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最低10元每笔。此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或取现方式使用信用卡,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83314.81元、逾期利息21798.39元、滞纳金为18358.13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廖伦玉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廖伦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廖伦玉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伦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83314.81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4年4月25日逾期利息21798.39元、滞纳金为18358.13元;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利息按照逾期部分每日0.0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伦玉负担。被告廖伦玉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