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王萌与青岛市植物园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萌,青岛市植物园管理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35号原告王萌。委托代理人何东风。被告青岛市植物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尹春光,处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萌与被告青岛市植物园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系原固定工。1987年10月,原告因家中有急事需要处理,到单位劳动人事科请假后离开。后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来到单位,有关负责人拿出一份警告处分决定,让原告签收,原告签收后,提出复工要求,但被告称无岗位安排,让原告回家等待通知。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复工通知。自1988年9月至今被告既不发给原告待岗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处,找负责人要求安排工作及享受待遇,均未果。由于原告既无工作,又无待岗工资生活保障,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9月至2013年5月待岗工资92766元;2、确认原、被告1979年11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安排原告复工。经查明:原告于1979年11月到青岛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工作。1989年1月5日,青岛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作出《关于将王萌除名的决定》,决定将原告于1989年1月5日起除名。1991年1月23日,经青岛市编制委员会批复,青岛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分设为青岛市植物园和青岛市园林科研所。2002年3月11日,经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青岛市植物园更名为青岛市植物园管理处。青岛市植物园管理处系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1988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待岗工资92766元;2、确认原、被告自1979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安排原告复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不字(2013)第10号决定书,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发生在原人事部1997年8月8日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之前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系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发生在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且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