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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和国、寸德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120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和国,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寸德来,冒用名寸得丛,农民。2008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4日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和国、寸德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邱和国、寸德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初,被告人邱和国与寸德来商谈好贩毒事宜,具体由邱和国出资购买毒品,寸德来负责联系购买毒品。2012年3月27日,二人接取到毒品后将毒品藏匿在云N×××××海马骑士越野车上,驾车行至芒市中山乡茨竹坝寨子附近的公路上被瑞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邱和国驾驶的车后盖、驾驶室顶棚内查获海洛因9块,重3160.5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邱和国、寸德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邱和国上诉称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张云贤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薛占义提出本案不排除有特情介入,原判量刑过重。寸德来提出是受邱和国的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请求对寸德来判处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邱和国、寸德来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160.5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情况,以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所驾车辆上藏匿毒品的具体位置。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3160.5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品被依法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给租车行老板。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证实,因抓获地点地处偏远且夜间检查不利于收集、提取和保护证据,民警决定将车开回市公安局跟刑事技术室取得联系,再进行检查。在搜查时,二名被告人主动供述说运输了9块毒品,有6块藏匿在车后盖夹层内,3块藏匿在车顶棚夹层内。经搜查,从云N×××××海马车上查获了9块毒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邱和国于2012年3月25日现支49000元;3月26日现支98000元。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住宿证明证实,邱和国、寸德来和胡某在案发期间的住宿情况。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邱和国指认和辨认出了其和寸德来被抓获的地点、藏匿毒品的地点以及其去接寸德来的地点。寸德来指认和辨认出了其和邱和国被抓获的地点、藏匿毒品的地点、其和姓李的缅甸男子交接毒品的地点以及其接到毒品后等候邱和国来接的地点。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是邱和国邀约其到瑞丽做玉石生意,案发期间邱和国让其先坐车到芒市,再坐车到中山,并打电话问过其路上有没有武警检查。证人武某、寸得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寸德来系武某的儿子,寸得丛的哥哥,读初中的时候冒用寸得丛的名字,寸德来于2007年被判过刑。被告人邱和国、寸德来对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160.5克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2008)盈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0)保中刑执假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及(2010)保狱假字第22号假释证明书证实,寸德来曾因犯罪被判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16日,11号监室在押人员赵老二违反监规大声吼叫并攀爬监室内的铁栏杆,同监室在押人员邱和国见此情况后,立即主动爬上栏杆将赵老二抱住并固定在栏杆上,及时制止了赵老二的行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和国、寸德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160.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邱和国负责出资,寸德来负责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合作运输毒品,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寸德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即供述毒品的藏匿位置,认罪态度好;邱和国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还积极配合看守所的监管工作,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已对二人从轻判处。故邱和国、寸德来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和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寸德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张译友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