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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武某某说他朋友赵某某在蔡马场开养猪场资金紧张,想向原告贷款。当时原告就给二被告贷了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期限半年,由赵某某出具借据,武某某担保。期间被告武某某给原告王某还了两个月利息8800元。11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某某催要,但被告武某某一直声称找不到被告赵某某,直到现在二被告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武某某偿还贷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半年,由武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金额、日期、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均属实,武某某也是该借款的保人。被告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武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武某某介绍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半年,且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后由被告武某某向原告王某清偿两个月的利息,计88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王某向被告武某某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自愿将该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虽在借据中未注明月利率为4%及还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武某某对该两项口头约定认可。原告王某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默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武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款8800元。二、被告武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武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代理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