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江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401号原告刘江。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文井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辛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悦,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江与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其于2008年6月3日发生工伤,原告应公司要求于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8月3日正常出勤,造成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病发入院,原告因没有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充分休息,导致腿伤有严重后遗症。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与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5年10月后,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工龄应当自2001年起算。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546.8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住院护理费6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车费785元;4、被告支付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86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身体伤害费200,000元。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应由社保基金审核理赔,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被告愿意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由社保理赔并支付原告。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停工留薪期应至鉴定结论出具时止即2008年12月9日止。被告鉴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终止前就恢复工作至2010年8月,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在原告未为其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下,仍按原告原正常出勤工资待遇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2月11日起,被告按照病假医疗期计算原告相应工资,亦考虑到原告于2001年起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1年,而给予原告13个月医疗期,并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13年3月10日时止。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均是被告根据自主经营权给予原告的放宽政策,故被告已经依法给予原告相应待遇,被告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与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2月9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6月25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内载:“刘江于2008年6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检查,确认其于2009年5月5日发生的病情不属工伤复发”。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10年8月止。自原告工伤事故发生起,被告按正常出勤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1日起被告按病假工资发放原告工资,直至2013年3月10日止。再查明,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期满顺延终止通知》,通知原告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正处于患病医疗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法律规定的情形消失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原告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3月10日期满结束,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顺延执行至2013年3月10日同时终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刘江劳动合同终止事宜的补充通知》,通知原告在其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后,被告将依法支付原告相应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2013年3月2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原告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6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认定工伤后,于同年12月9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根据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9日。对于停工留薪期,原告自述其于2008年10月已恢复正常工作。且即使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未经工伤复发认定情况下,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得超过一年。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10年8月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本案被告按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2月10日,即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实际已远超过1年。之后,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后为医疗期,并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其认可的医疗期满即2013年3月10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医疗期满于2013年3月10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故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之请求,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住院护理费690元及2008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车费785元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精神损失、身体伤害费200,000元,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驳回原告刘江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