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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永与被告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汤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永,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汤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823号原告胡海永,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张明秀,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潘国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法定代表人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汤碧梅,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城街道龙凤弄**号。委托代理人汤碧琴,女,系被告汤碧梅之妹。原告胡海永与被告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闵公司)、被告汤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秀、潘国华,被告铁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被告汤碧梅的委托代理人汤碧琴到庭参加了2013年6月18日的庭审,但被告汤碧梅未能到庭参加2013年9月11日的庭审,案件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永诉称,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未约定归期,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即年息18%为标准,自2012年4月5日起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6月4日为2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请:1、2012年3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铁闵公司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与其收到的诉讼材料中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其收到的复印件合同中甲方处是空白的,并无原告签名,也就说明原告手里有两份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第12条的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即合同并未生效。合同的乙方是借款方,仅载明是被告汤碧梅,并未列明被告铁闵公司,故借款是被告汤碧梅的个人行为;且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需给对方一定的宽限期。但直到其收到起诉状,原告从未向被告铁闵公司催讨过;另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账户是个人账户,并非被告铁闵公司账户。被告铁闵公司也从未通过这个账号收取过任何款项。合同中出现的是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铁闵公司授权他人开具,被告铁闵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对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管理非常严格,从未委托他人向银行以外的其他人借款,故盖章并非被告铁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铁闵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要求申请鉴定。被告汤碧梅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这属于汤碧梅的个人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ATM转账给汤碧梅600,000元,2012年4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汤碧梅400,000元。被告铁闵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两笔款的汇款时间不同,但支付对象都是被告汤碧梅,并非被告铁闵公司的账户。原告称被告铁闵公司进行大规模融资,既然是公司融资,为何要汇入到个人账户中。且认为上述款项被告铁闵公司并未收到,也未使用和占有。被告汤碧梅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上述借款确实已经收到。3、照片二页,证明被告汤碧梅的身份,其在被告铁闵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等多部门任职。被告铁闵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照片并非被告铁闵公司在大厅张贴的公示牌,且照片上也没有时间,上述人员也无法确认;被告汤碧梅从未担任过工会委员会的职务,其只是招商部的人员。被告汤碧梅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其在铁闵公司的招商部任职。4、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王建萍与被告铁闵公司、汤碧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该份证据与原告起诉之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盖章都一致,第一次庭审之时被告铁闵公司认为合同专用章是被告汤碧梅私刻的,原告认为此抗辩不成立,汇款凭条反映的账号与原告当初汇款的账号也一致。被告铁闵公司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形式来看,其已举证2012年10月29日才得知此借款合同的存在,对于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也当即报案,报案过程中,被告汤碧梅陈述这枚印章是其在未经被告铁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偷盖的,故这份合同并非被告铁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汤碧梅因未到庭,故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铁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铁闵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也无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铁闵公司加盖,对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事宜被告铁闵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汤碧梅,借款是汤碧梅的个人行为,被告铁闵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意,被告铁闵公司也从未使用过借款。2012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汤碧梅催讨借款之时,被告铁闵公司才知此事。当时被告铁闵公司发现有人在借款合同中使用了被告铁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立即报警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被告铁闵公司并非借款向对方,也未收到过借款,故对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铁闵公司的诉请。被告铁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在知晓本案的借款事宜之后,被告铁闵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还未正式立案,只是报案的形式要件,不能最终认定为是被告汤碧梅的私人行为。被告汤碧梅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无意见。2、铁闵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铁闵公司合同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被告铁闵公司是国有控股管理公司,对于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有严格使用制度,根据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合同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仅限于使用在购销合同和租赁合同等合同中,使用需经审批和登记,本案中出现的合同专用章从未经审批,也未登记使用,被告铁闵公司对合同专用章是如何加盖的毫不知情。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两份管理规定是2011年1月10日开始实施,制度仅仅是内部制度,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管理上出现问题,该内部制度对外无对抗力。被告汤碧梅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并不清楚。3、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昌公司)的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汤碧梅是闵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被告汤碧梅除了在铁闵公司担任招商部职务之外,主要业务是闵昌公司,其所借款项也是实际用于闵昌公司,原告对闵昌公司也是明知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闵昌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昆阳路1600号,同被告铁闵公司住所地。被告汤碧梅是闵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在被告铁闵公司担任职务,由此可见被告汤碧梅与被告铁闵公司之间有一定关联性,盖章行为铁闵公司应是知情的,并不存在被告汤碧梅偷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被告汤碧梅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其确实是闵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2012年10月29日闵行公安分局马桥派出所对汤碧梅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铁闵公司的人员对汤碧梅所作的询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铁闵公司是在2012年10月29日因原告向铁闵公司催讨钱款才发现本案借款合同的存在,被告铁闵公司当即向汤碧梅询问,汤碧梅承认该枚印章是其在未经被告铁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所偷盖,被告铁闵公司当即报案,故对被告汤碧梅的行为并没有放纵。被告汤碧梅承认合同上的印章系其私刻,借款是被告汤碧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铁闵公司无关。询问笔录中被告汤碧梅的陈述是原告主动要求将钱款存入被告汤碧梅的账户,用来赚取利息,并非是汤碧梅要求借款,故被告铁闵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汤碧梅的个人账户,被告汤碧梅并未将钱款交付给被告铁闵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可以明确被告汤碧梅是在2004年在被告铁闵公司处担任招商部经理职位,被告铁闵公司的公章在三处借款合同中使用,并不如被告铁闵公司之前庭审中所述的系私刻。其上还有一名关键人物是韩维佳,其是被告铁闵公司总经理助理,对被告汤碧梅的盖章行为,韩维佳是知情的。本案名义上是原告借款,但实际经手的都是其母亲张明秀。张明秀陈述其是通过张福全和韩维佳认识了被告汤碧梅,原告当时也觉得借款有风险,但张福全称单位可以作为担保共同借款,故原告才同意借款。被告汤碧梅因未到庭,故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汤碧梅辩称,钱是其个人所借,也是由其个人所用,但在借这笔钱的时候,原告要求盖章,而正好保管印章的人不在,被告汤碧梅就加盖了铁闵公司的印章。被告汤碧梅针对上述辩称,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铁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由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汤碧梅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乙双方就借款相关事宜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年月日;三、借款用途:生意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四、借款利息按1.5%计付;五、逾期还款违约金:若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期限如期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乙方对本条款完全知晓且自愿承担。六、借款起息日为乙方收到款项之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账号为6228480030852533519,开户行为农行。甲方将款项打进上述账户,则乙方确认为收到所借款项,并完全承担一切责任。七、乙方要求提前还款时,应在还款前两天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按原定借款期限计息;乙方要求推迟还款,甲方可以给予延期。八、乙方在还本时应一并还清利息。如乙方只归还本金,未归还的利息自该还款之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计息,并在10日内必须还清。......借款合同末尾甲方处由原告签字,乙方处由被告汤碧梅签字,并注明以沪房地虹字2012第00097号水电路1402号1602室为抵押,并加盖了“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转账给被告汤碧梅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6228480030501100819)600,000元,4月5日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汤碧梅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6228480030501100819)400,000元。但之后未有任何借款的还款行为。另查明,被告汤碧梅于2012年10月29日在闵行公安分局马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称担任被告铁闵公司的招商部经理,从2004年任职至今。并称在2011年7月27日,一名叫王建萍的医生通过其朋友韩维佳介绍认识,王建萍提出要把她自己的钱款借给汤碧梅,条件是给她每月利息1.5%,因为其朋友中有人做生意也需要钱,也就同意了王建萍的条件,借了王建萍600,000元,并写了借条,然后加盖了铁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21日韩维佳的弟弟韩建强以同样每月利息1.5%的条件借给了汤碧梅1,00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也加盖了铁闵公司的印章。2012年3月28日韩维佳的朋友胡海永以同样的条件月息1.5%借给汤碧梅1,00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也有被告铁闵公司的印章。关于盖章的问题,由于王建萍在借款之时,韩维佳提出要其在借条上盖章,但是其并没有公章,韩维佳就提出随便拿一个公章盖一下就行,其就加盖了铁闵公司的印章。其称之后给韩建强、胡海永出具借条之时,就直接写在了盖有铁闵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另外其称是铁闵公司的招商部经理,很方便可以拿到这枚印章。当时在给王建萍出具借条之时,该枚合同专用章就在其办公室内,就拿了印章进行了加盖,之后在韩维佳的建议下,又加盖了两枚印章在空白纸上进行备用。对于加盖铁闵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事情,铁闵公司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和铁闵公司的负责人提起过,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铁闵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系争借款合同的合同责任。首先,从系争借款合同的行文顺序以及具体内容来看,在合同的首部明确了借款的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汤碧梅,虽然合同首部有担保方一栏,但是也未注明具体的担保方主体名称;而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汇入账户为被告汤碧梅的个人账户,借款用途也明确为生意经营流动资金需要,故从借款合同主文的内容来看,从未出现过被告铁闵公司,只是在合同末尾的乙方处加盖了被告铁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这枚合同专用章的加盖也是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铁闵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其次,由于本案出借方为个人,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而民间借贷合同中涉及到个人借贷合同的,该类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即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外,还要求实际交付货币。而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出借的资金也是汇入了被告汤碧梅的个人资金账户,上述资金具体的使用情况也是用于汤碧梅个人的款项出借,并非用于被告铁闵公司的生产经营之需,故本案中原告所出借资金的资金实际掌控者和使用者均为被告汤碧梅,作为被告铁闵公司除了在系争借款合同中出现过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之外,并无其他事实与被告铁闵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再次,被告汤碧梅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汤碧梅确实是被告铁闵公司的招商部经理,从其个人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内容来看,因为其职务之需,其加盖该枚系争的铁闵公司合同专用章确实也存在便利。但是从汤碧梅陈述的内容来看,其在借款之时已经明确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个人拆借,并非用于铁闵公司的生产经营之需,原告出借款项给汤碧梅也是看重借款之后所能产生的高额利息,即使原告确实在看到加盖了被告铁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而对汤碧梅的职务身份有所信任,但是原告仍然非常清楚该笔出借款项的实际掌控者和使用者均是被告汤碧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告汤碧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即使本案借款合同中出现了被告铁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由于系争借款并未进入被告铁闵公司账户,也没有实际用于铁闵公司生产经营之需,不能认定为被告铁闵公司的公司债务,而被告汤碧梅个人对于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借款责任,故本院依据目前的证据只能认定为系被告汤碧梅的个人债务。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约定为年息18%,且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该年息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海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海永对被告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被告汤碧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吴秀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