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赵玉刚与张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刚,张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赵玉刚。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玉刚诉被告张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21时许,我推独轮车行至朝阳路原汽车站门前时,被被告张旭驾驶的冀F×××××警号桑塔纳轿车碰撞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常营营所驾驶的冀F×××××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刮碰,造成我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转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因病情需要我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现在我的伤还未痊愈,仍在卧床休养。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我没有责任。被告的冀F×××××警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受伤到现在,被告没有赔偿我,为此特向你院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0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2、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没有任何免责条款情形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旭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1时许,张旭驾驶冀F×××××警号桑塔纳轿车沿高阳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汽车站门前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推独轮车的赵玉刚发生碰撞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常营营所驾驶的冀F×××××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刮碰,造成赵玉刚及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赵树军受伤,各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刚、常营营及赵树军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2012年9月2日-9月5日),支付住院费1153.28元,门诊费460元,有票据2张,后转入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2012年9月3日-11月9日),支付住院费11783.72元,门诊费180元,有票据2张,门诊费240元,票据丢失,有高阳县医院门诊检查单查询单1张,后又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2012年11月6日-11月18日),支付住院费14198.66元,并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于2012年9月11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做核磁共振,支付检查费2400元,票据丢失,提交门诊明细清单证明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正式发票的票据予以认可,对票据丢失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20430元,提交大华药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原告月工资2700元,并主张住院77天,休养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9183元,并主张由2人护理,计算227天,且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交通费8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证实需加强营养,交通费有收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张旭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30415.6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2张因票据丢失的证明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5030元(2700元÷30天×77天+2700元×3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由2人护理计算227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休养治疗3-5个月,出院后由2人陪护,故本院认定护理费36453.57元(39542元÷365天×77天×2人+39542元÷12月×3月×2人)。4、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5、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850元(50元×77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收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099.2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刚经济损失共计90099.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赵玉刚负担20元,被告张旭负担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审 判 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