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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05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第**。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1000045536。负责人:朱云帆,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淑韵,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军,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诉被告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浩、审判员黄晖、人民陪审员王荷花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淑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诉称:被告陈军因购楼向原告申请楼宇按揭,在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于2024年6月24日到期,期限内利率是月息3.465‰(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总期数180期,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签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楼宇按揭合同》,以位于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9幢901房的房产(与发展商签订的编号为200905063308的商品买卖合同)作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归还了贷款本金69158.61元及还至2013年3月21日止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连续五期不按时供款,已严重违反《楼宇按揭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第(5)款、第十三条第3项、第十五条第3项第(1)、(4)款的约定。为减少银行资金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2009)第004002号的《楼宇按揭合同》;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841.39元,利息5818.03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及至还清日止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军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陈军因购买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9幢901房的房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借款390000元,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楼宇按揭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期限为十五年,期限内的利率是月息3.465‰(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总期数180期,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第(5)款约定甲方在还款期内连续三期(即三个月)或累计六期不按时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的,乙方可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以实现债权。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将39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2010年4月8日,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抵押债权数额为390000元。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后,被告依约偿还贷款本金至2013年3月21日,共归还69158.61元,尚欠本金320841.39元;但其自从2013年1月份开始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连续五期不足额支付或完全没有支付贷款利息。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楼宇按揭合同》、《借款借据》及《粤房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已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陈军在坚持依约还本付息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开始连续多期违约,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依据约定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履行还还本付息义务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需继续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的欠款利息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9幢901房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已违反合同关于债权实现的条款约定,原告可依法以该抵押物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20841.39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广州农商行增城支行诉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告陈军签订的编号(2009)第004002号《楼宇按揭合同》;二、限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本金320841.39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三、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对被告陈军借款本金320841.39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陈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363号9幢901房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