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某。原告屠某甲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同居,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屠某乙(现已独立工作生活),于1997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屠某丙(曾用名屠丁,现在塘溪镇坊前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婚后长期以来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个性突然发生变化,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相打,被告还经常离家出走,最长一次离家出走长达7个月。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同居、登记、生育及子女的生活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带着女儿屠某丙回了广西娘家,女儿读完幼儿园后被告就回到塘溪镇的家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屠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屠某丙的事实。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袁某银行帐户明细2份,原告拟证明在被告处有共同财产124000元,被告已将该款取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这笔钱在被告回广西娘家的这段时间内作为被告及女儿的生活开支用完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同居,于1996年10月2日生育大女儿屠某乙(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1997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又生育二女儿屠某丙(曾用名屠丁,现在塘溪镇坊前幼儿园就读)。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原、被告感情尚可。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13年3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相打后,被告带女儿屠某丙回到位于广西省鹿寨县的娘家,并于女儿读完约七个月的幼儿园后,回到塘溪镇的家中。截止2013年3月4日,在被告袁某名下有银行存款110099.19元,被告于2013年3月5、6日将上述存款全部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女儿,感情基础较好,并在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感情稳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应相互沟通、谅解,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既然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