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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江镇。法定代表人潘某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某连,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蒙某某,临桂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某某,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苏桥镇。原告张某诉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潘某连、第三人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林友、黄聪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利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潘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总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将所生产的产品(加气混凝土切块)新型墙体砖,授权委托原告作总经销代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另行擅自销售或委托其它单位及个人从事本产品销售,在大桂林范围内被告不得设置本产品的销售点;每年销售量不得低于10万m3,当产品市场售价不超出每立方230元人民币时,原告每销售1立方产品,被告需支付14元人民币提成给原告;被告另行委托他人销售或自行销售情形的,视为违约,所销售的数量标的计入原告销售业绩范围,被告按实际销售数量每立方提成4元,上浮价10元,共14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的变更、承包、转让,不得对抗本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依然生效。同时约定,原告借款及投入资金支持被告资金周转并购买蒸压斧及其它机械设备,并约定所借款及投入购买设备资金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还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投入1444443元人民币为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及制作大门招牌等。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拉砖小货车一台计25000元,尚有1419443元未偿还原告。2012年2月1日,被告变更法人代表后,即不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无法供货给需方,造成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41944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4711.78m3×14元=205964.92元(以被告销售墙体砖数量计算即m3×14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期间的利息”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产品总代理的合法事实,以及双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二、(2012)临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潘某连当时是被告方的法人代表;证据三、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潘某连签订《新型墙体建筑材料生产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潘某连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后期投入资金有利息约定;证据四、某某公司承包期垫资2012年7月11日清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后期投入的物品数量认可;证据五、金额为52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蒸压斧的事实,及所花费用总共为115万元(包括所有路费、安装等);证据六、某某公司销售记录,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30日总销售14711.78m3;证据七、张某扩垫资某某公司设备清点清单价格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垫资1419443元购买生产设备。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419443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并协助被告购买两条蒸压斧,可原告至今未提供借条凭证,而蒸压斧又是周某某购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至于厂内的其它设备,是被告与潘某连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告所列清单的价格是原告单方行为,既没有被告的认可,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三)原告与潘某连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潘某连与公司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增资、民间借贷都属潘某连的个人行为,潘某连不得用公司印章产生债权债务。原告承认知道被告对潘某连的承包权限的限制,依然超越权限与之签订有关增资、借贷等条款,该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潘某连个人负责。二、被告在此期间没有生产销售产品,应适当减少原告的可得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袁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前已经与丰豪销售部(袁永宁)签订了销售权转让协议;证据二、桂林银行电汇凭证和农业银行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蒸压斧是周某某购买的;证据三、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型墙体建筑材料生产线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和潘某连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第三人潘某连陈述称,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投资1444443元购买、安装相关设备,这些都是有票据的,票据在被告公司,但是对原告所投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是口头约定。另,潘某连现已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不应当承担被告公司应负的责任。第三人潘某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周某某陈述称,给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的两条蒸压斧,自己垫资了516000元,是分两期付款的。因为当时自己与张某是合伙人,共同做被告公司产品销售,现同意该垫资款由张某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与丰豪销售部(袁某某)签订了《产品销售权转让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之相矛盾,应属无效;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对利息作具体约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被告与第三人潘某连的内部材料,没有与原告进行清点;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来源不清楚,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销售额有异议,认为总销售额应该是2362455元;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价格是原告自己列出,被告不予以认可。第三人潘某连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表示因对方袁某某当时没有垫钱出资,导致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其认为原告已经提供,在此不再重复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双方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成、第三人潘某连及见证人廖某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购买及安装蒸压斧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某连具体操办,且潘某连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各方当事人对销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经核实该证据,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共销售新型墙体砖11465.89m3;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某连当庭表示所有清单所列物品均开有发票,且均在被告处保存,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被告握有清单上所列物品的发票而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推定清单上所列物品的价格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某连表示该证据合同实际未履行,被告也未提供双方履行的证据,且该合同是否履行不能对抗善意人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称在2012年被告诉第三人潘某连拖欠承包金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才发现第三人与被告有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早于前述时间或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晓此内部承包合同的存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第三人潘某连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承揽总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所生产的产品(加气混凝土切块)新型墙体砖,授权原告作总经销代理,被告不得擅自销售或委托其它单位及个人从事本产品销售,在大桂林范围内被告不得设置本产品的销售点;销售结算方式为每年销售量不得低于10万m3,当产品市场售价不超过230元/m3时,原告每销售1m3产品,提成14元;被告另行委托他人销售或自行销售,视为违约,所销售的数量标的计入原告销售业绩范围,被告按实际销售数量每m3提成4元,上浮价10元,共14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承诺借款及投入资金支持被告资金周转、购买设备,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投入资金利息由双方共同商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的变更、承包、转让,不得对抗本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依然生效;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不正当理由进行反悔,为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反悔方承担;被告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私自销售时,原告可随时中止或终止本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为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及制作大门招牌等垫资1444443元(其中购买蒸压斧时第三人周某某垫付了516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成后,被告即不再履行上述合同。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41944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4711.78m3×14元=205964.92元(以被告销售墙体砖数量计算即m3×14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总投垫资1444443元,被告已归还拉砖小货车一台价值25000元,现尚有1419443元垫资款未归还原告。经核查被告销售记录,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销售各种规格(加气混凝土切块)新型墙体砖11465.89m3(其中**华庭2878.51m3,**蓝湾1#2460.28m3,**蓝湾2#1386.94m3,**产业园261.46m3,**橡胶集团159.06m3,**陶瓷厂19.94m3,**大厦925.73m3,**技工学校1295.28m3,**航修厂71.16m3,**二塘28.36m3,**交警队286.97m3,**养老院83.85m3,**前城838.29m3,**坤龙127.82m3,**建工250.20m3,**大酒店121.92m3,**产业园168.18m3,**肯得鸡53.13m3,**仙7.41m3,**城40.80m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是否是合格的主张权利的主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潘某连在与原告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合法。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条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其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潘某连,原告并无义务知晓被告内部的公司章程及内部约定。潘某连作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投垫资的事实,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在投垫资清点清单上签字表示认可,且第三人周某某自认其权利让予原告主张,原告是合格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开始自行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即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1419443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承包期垫资2012年7月11日清点清单”、“张某扩垫资某某公司设备清点清单价格单”以及“蒸压斧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潘某连对此表示认可,称相关票据在被告方收执,并且第三人周某某也表示其垫付的516000元由原告代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偿还投资款1419443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蒸压斧是第三人周某某投资所购买而非原告,且价格是52万元而非1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某某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权利,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某连当庭表示所有清单所列物品均开有发票,且均在被告处保存,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被告握有清单上所列物品的发票而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不能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推定清单上所列物品的价格属实,被告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4711.78m3×14元=205964.92元(以被告销售墙体砖数量计算即m3×14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的主张,通过核实被告某某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30日销售记录,期间被告总销售新型墙体砖为11465.89m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14元/m3支付原告提成11465.89m3×14元=160522.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5964.92元的请求,本院只支持160522.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承揽总销售合同》;二、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投资款1419443元;三、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可得利益损失160522.46元。案件受理费19428元,由被告桂林某某建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王林友人民陪审员  黄聪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