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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某庄村民委员会与左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民委员会,左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付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华,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苍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左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当时的村委会未公开招标便将村南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被告方应以农业开发为主,不准挖土、埋坟���破坏土地资源。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管理、使用承包土地,而是在承包地上建盖居住房屋,其他承包地闲置荒芜,造成承包土地极大破坏和浪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造成极坏影响,引起极大民愤。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清除承包地上违章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就以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将村南方向的土地十五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使用,应以农业开发为主,不准挖土、埋坟等破坏土地资源;东至中月庄至后东柞路、西至前月庄生产路、南至前月庄生产路、北至小岭乡中心路;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共计36000元,于订立合同后十月二日前将承包费一次付清;承包期间不因原告领导班子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等,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用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原告会议记录一份,前月庄村委于2013年2月8日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内容之一为收回被告左某某的承包地,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行为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许可。3、原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在其承包土地上违章建房、土地荒芜。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该组照片系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所拍,被告非法建房,没有合理利用土地。5、证人卜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父亲左汉启于2010年4月份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未办手续即建房,多次被禁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其他四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会议记录不具备形式要件,原告证明是原告自身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所拍照片不能体现承包地的状况,证人证言没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见:1、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如果对土地进行处置,应召开村民大会研究决定,若原告没有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无权进行起诉;2、被告承包土地时,左付华及其弟弟将被告耕好的地给种了,这次起诉,被告认为是左付华对被告进行打击报复;3、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司法鉴证,应继续履行;4、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在承包地上建房是应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所建,被告并没有造成土地的闲置和荒芜,土地上现仍种植农作物,退一步讲,即使土地荒芜了,也是原告上养殖项目造成的;5、原告使用被告承包地建设项目,是原告违约,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合同及见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补充协议,2009年1月26日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村委建养殖场以实时地价租用被告承包的土地,由乙方垫资建房屋4间用于养殖场筹建办公室,村委并给被告一定的补偿,使用权延长至2054年9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是受村委委托,建房是被告垫资,被告并没有违约。该协议加盖村委公章,没有被告签字。3、佳悦畜禽养殖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30亩土地给村民方威建设畜禽养殖基地,用以证明原告将包括被告承包土地在内的30亩土地交给方威建养殖场,被告在承包地上建房屋是受原告委托,被告没有违约。4、佳悦富民养殖合作社土地审批手续一份、养殖用地复垦保证书一份、佳悦富民养殖合作社在苍山县畜牧局登记备案证明一份、租用土地合同一份、养殖备案申请书一份、佳悦富民��殖合作社用地范围表格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成立的佳悦富民养殖合作社又租用了包括被告承包土地范围之内的共50亩土地,相关部门已审批,说明被告在租用土地上建房行为是受原告委托,被告垫资建房,无违约行为。5、前月庄村全体党员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未经村民大会及村支两委会议研究,纯属左付华个人行为。有麻付全、方敏、方辉、左谦、左树理、张秀彩、高伟、方瑞琳签字。6、证人方某、左涛证言,内容为去左付华家开会,主要讨论建浴盆厂是否合适,没有提到收回左某某承包地一事。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承包费36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8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证据无证据效力。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申请对该承包地进行勘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对该承包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内容如下:1、经实地测量,涉案承包地南北长83.4米,东西长122米。面积为10174.8平方米,折算为15.2622亩,与合同所约定面积15亩,相差0.2622亩;2、涉案承包地上附属物为东北角建四间平房一座,有收垃圾场一处,东部种杨树若干棵、樱桃树若干棵,西南部种有少许玉米,其余未种植。原、被告双方对勘验内容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承认,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2份可证实原告享有诉讼的权利;第3、4、5份证据并不能完全证实被告违约而造成土地荒芜,该证据效力不足;被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证实原告再转租被告承包的土地使用以修建养殖场,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第2份证据效力,该证据无效;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村南方向的土地十五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使用,应以农业开发为主,不准挖土、埋坟等破坏土地资源;东至中月庄至后东柞路、西至前月庄生产路、南至前月庄生产路、北至小岭乡中心路;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共计36000元,于订立合同后十月二日前将承包费一次付清;承包期间不因原告领导班子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等。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一次性交纳承包费36000元。2009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以实时地价租用被告承包的土地,由乙方垫资建房屋4间用于养殖场筹建办公室,村委并给被告一定的补偿,承包使用权延长至2054年9月28日。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方威签订佳悦畜禽养殖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包括被告承包土地在内的30亩土地交给方威建养殖场,后因故该养殖场未建成。2010年4月份,被告受原告委托但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其承包土地上建房屋四间。在被告承包期间,被告之父左汉启在该承包土地上建有捡收垃圾场一座。现该承包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因原告疏于管理,除被告在该土地西南部种有少许玉米外,大部分土地未种植。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案原告与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09年1月26日原告租用被告承包的土地用以建养殖场,被告亦同意,原告即对该承包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但原告在租用土地过程中,因养殖场未能建成,致使设施废弃,土地荒芜,与被告无关系;被告辩称并提供证据证实在承包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承包地上建盖居住房屋、承包地闲置荒芜为由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之父亲左汉启未经原告许可在该承包地上建捡收垃圾场,构成侵权;原告作为该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珍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峰人民陪审员  许玉法人民陪审员  丁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文明 微信公众号“”